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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

原告
元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儒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告
上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君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保加利亞柏芙詩玫瑰」保養品乙批(原證1 ),價金計新台幣(下同)60萬5353元(即原價35折)。嗣原告依約已於108年4月23日、4月25 日將系爭保養品交付予被告,經雙方協議,上開價金分3期給付,依序為108年4月30日給付20萬5353元、108年5月31日給付20萬元、108年6月30日給付20 萬元。然被告僅給付第1期價金20萬5353元,餘第2、3期價金計40 萬元屆期後迄今尚未清償,經原告催款,亦未獲被告置理(原證 2)。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上開(二)所述之物品,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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