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4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73號
- 原告
- 非凡比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仁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煌
- 被告
- 永薪建設有限公司即永薪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邦旭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992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曹之卿,嗣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變更為林文仁,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文仁於109年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核無不合;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許可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在案,是本件訴訟程序在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文仁依法承受訴訟期前依法仍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非凡比大樓社區(下稱非凡比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前執行「擬定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1筆土地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計畫」乙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並擔任實施者,總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39,056,400元,另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補助款9,175,687元,社區各住戶分擔工程費共計為29,880,713元,又原告雖有聲請前開補助款,然因被告為公司戶,依法無法聲請補助,且被告請求共享前開補助款乙案,亦經非凡比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否決,被告亦明知上情,故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分攤工程款項為368,992元。此外,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第24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住戶應分3期繳納,分別為108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前繳納前開工程分配款,然非凡比社區住戶共87戶,迄今只剩被告遲未繳納,再經原告於108年4月8日、同年4月18日各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分配款,惟被告仍未繳納。為此,爰依系爭都更計畫之法律關係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分攤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9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非凡比社區大樓外牆拉皮工程,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工程款368,992元,惟前因原告未應被告要求提出相關法條依據及分擔費用之計算式,而原告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前開工程款項共應花費39,056,400元之相關明細及收據,被告雖對上開金額無意見,然依原告另提供之「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已於108年4月3日廢止),其中第3條第1項第2款已載明該辦法之補助對象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5條亦規定,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晝實施工程費用之撥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受補助單位與受託專業團隊契約進度管控撥付受補助單位。顯見補助款補助對象為大樓整建工程款而非住戶個人,故被告就前開工程費用所應分攤計算式應為:(實付總工程費-內政部營建署補助工程費)/整建工程繕本總面積×被告謄本面積=被告應分攤之費用,而非原告提供之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於107年間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擬具系爭都更計畫並擔任實施者,總工程款項共應花費39,056,400元,原告並另依「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規定,請求106年度之補助經費,最終經內政部核定並獲取補助經費9,175,687元。又依非凡比社區於107年12月19日所召開之第24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3期繳納(分別為108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繳納前開工程分配款完畢,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卻未依前開決議繳納工程分配款,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分配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107年9月6日府授都更字第1070212215號函、府授都更字第10702122151號公告、非凡比社區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非凡比社區第24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戶總工程費用分攤明細表、台中永安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非凡比大樓外牆拉皮繳款明細5/25、9/26、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政部107年5月9日內授營更字第1070031126號函、非凡比社區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三聯式)、建築師收費收據聯、臺中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等件(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主張其亦可享有前開補助款,是被告就前開工程費用所應分攤計算式應為:(實付總工程費-內政部營建署補助工程費)/整建工程繕本總面積×被告謄本面積乙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依原告於107年間實施系爭都更計畫時仍有效之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已於108年4月3日廢止)第14條第4項規定:「建物所有權人為具營利性質之公司行號者,不予補助,計算核准補助項目總工程經費時,應扣減上開公司行號所應分擔之費用。但依規定免開立統一發票者,不在此限。」、另依「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申請補助作業須知及執行管考要點」第5點第3項補助類型及補助額度亦規定:「...⑴、具營利性質之公司行號不予補助,計算核准補助項目總工程經費時,應扣減上開公司行號所應分擔之費用。但依規定免開立統一發票者,不在此限。...。」可知,若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具有營利性質之公司,且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者,則不在前開辦法之補助範圍內,而聲請相關補助經費時,更應扣減該公司行號所應分擔之費用亦可明,又依前開辦法第3項固規定中央都市更新基金之補助對象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然參以該條文立法理由為:「目前部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有都市更新相關補助辦法,規定於各階段工作完成後得申請經費補助。惟依實務執行經驗發現,都市更新最困難的部分是整合住戶意見及組織更新團體,需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隊進入社區輔導住戶推動都市更新,爰本辦法除補助更新團體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外,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益徵,上開規定僅為應實務需求而以團體為聲請補助,否則申請相關補助時既須扣減公司行號所應分擔之部分費用,公司卻又可可享有以其他非具營利性質之區分所權人所因此可得申請之補助款項,實明顯有違前開辦法所規定之目的,則被告前開辯詞,與前開辦法規定不符,無法採信。而依前開法條文義及體系解釋已可明確表徵法規意旨,則被告請求本院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再就前開規定加以解釋,並無必要,況行政機關就法規之解釋亦不當釋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㈢、被告依法不得享有原告依前開辦法所申請之相關補助金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另向非凡比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共享該筆補助金,亦經非凡比社區107年11月19日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決,而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其應分擔之工程款可以扣除補助款至明。則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都更計畫所應分擔之工程款項368,992元(計算式:39,056,400元×133.99【平方公尺】/14,182.35【平方公尺】,元以下捨五入),依法即有理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分擔工程款請求權,依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約定,應分3期繳納(分別為108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完畢,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非凡比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992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