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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3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313號

原告
黃文正
被告
陳建偉
訴訟代理人
李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7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在五光路31號前,因駕駛不慎,碰撞停放於對向路肩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第三人所有之AWS-2006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4,300元。另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車輛受損,受有4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請求交通代步費用43,000元。以上合計97,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其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爭執。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經被告批價後之修理費40,600元。維修天數應以3日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碰撞對向車道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至95頁),足認被告駕駛不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2.系爭車輛之受損,既然係由雙方車輛碰撞所直接造成,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民法第213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經查:

1.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經被告批價後估價修理費40,6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記載之修理費總額為54,300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本院審酌:①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未刪減修理項目,僅係就某些維修項目金額,認為維修廠估價過高,應予打折認列(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故被告亦承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之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均有關連性。②至於維修場估價金額是否過高,因本件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共識,維修廠亦未同意以被告批價之金額維修。因此,原告所受修復費用之損害,自仍應以維修場出具之估價單上所載修理費54,300元為計算基準。

2.左前門、左後門總成之零件更換費用:查上開修復費用為中古零件費用8,2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則本件被告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而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左後門總成零件修理既係以中古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無再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是以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8,200元,應予准許。

3.左電動後視鏡之零件更換:左變動後視鏡零件部分占2,500元,此部分零件費用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86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9年1月27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左電動後視鏡之零件修理費為250元。

4.中古零件費用8,200元、左電動後視鏡之零件修理費為250元。再加計拆裝、校正、板金工資及烤漆費用41,600元、拖車費用2,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必要費用為52,0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物之使用利益受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43日之等待修車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租借車輛之需求,請求43天代步費用損害43,000元等語。本院審酌:

⒈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天數應僅需3天為已足(見本院卷第113頁),惟經本院電詢原告指定之修車廠,其回復:預估合理維修天數為15天乙節,有本院與修車廠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實際上尚未修復,參酌系爭車輛之修復方法,認依市場交易情形,維修天數應以9日認定為宜。從而,原告主張9日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範圍內,尚屬有據。

⒊依目前租車行情,短期租車,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1,2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10,800元(計算式:1,200元×9日=10,8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2,850元(計算式:52,050+10,800=62,850)。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2,850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31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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