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1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111號
- 原告
- 黃珀賢
- 被告
- 劉宣熠
- 訴訟代理人
- 周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9日17時5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RP-9252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裝載長形日光燈管,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外側快車道往太原路方向行駛。途經崇德路一段494號前時,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其裝載之燈管不慎刮傷原告所有並由其所停等於崇德路一段慢車道往太原路方向之牌照號碼AWN-10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9,470元(含零件費用8,100元、工資21,3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惟對原告估價之金額有意見。市場之烤漆行情,全車應該是12,000元,單片是2,000元。且系爭車輛有一定之年分,請求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所騎乘機車踏板上裝載之燈管,不慎刮傷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不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2.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因被告機車踏板上長形日光燈管所刮損,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民法第213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抗辯:對原告估價之金額有意見,市場之烤漆行情,全車應該是12,000元,單片是2,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查:①車輛發生損害後,受害人是交由加害人推薦的修復廠維修,或自己選擇信任、較近之廠商維修,此視被害人之意願而定。故被害人當可選擇原廠修復或交由所承保之保險公司處理。②又車輛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③所應審就者為,實際修復費用與車禍有無關連性。
2.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損彩色照片,左側前、後門確有刮擦痕及凹損之痕跡(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認左側前、後門及左後葉有拆裝烤漆之必要。又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燈管刮損系爭車輛時,處於緩慢移動狀態,而非單點之撞擊,故左前後鋁圈遭受刮損,符合常情。至於定位為拆裝前後鋁圈所必須之後續作業,亦屬合理。被告空言抗辯:修理費用明顯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尚非可採。
3.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29,47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零件部分占8,100 元,而零件費用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而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9年8月29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又2 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1,91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21,370元。從而,原告必要費用支出為23,28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
1.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崇德路一段494號前時,停靠在路邊紅線處,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可認有違規停車。且依其停放位置及現場路寬,某程度有妨害其他車輛行車動線,導致車禍風險增加,應認該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原因力。
2.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2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18,624元(計算式:23,28080%=18,62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9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24元,及自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0×0.369=2,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0-2,989=5,111 第2年折舊值 5,111×0.369=1,8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1-1,886=3,225 第3年折舊值 3,225×0.369=1,1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25-1,190=2,035 第4年折舊值 2,035×0.369×(2/12)=1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35-125=1,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