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1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165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志佶
- 訴訟代理人
- 賴韋廷
- 訴訟代理人
- 陳致安
- 被告
- 洪進全
- 訴訟代理人
- 劉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德街直行往東光園路,行至建德街39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同車道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芳州駕駛之訴外人世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1,1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非車主,原告僅憑估價單即代位訴請理賠,當事人應不適格。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訴外人李芳州未發現肇事因素,但原告未經申請車輛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且事故發生後迄起訴前,時間已相差近兩年,致使被告時間上無法申請肇事鑑定及複鑑機會,自使權利保護及理賠資訊不對等。又系爭車輛距離紅綠燈還有距離約20公尺以上,突然煞車停駛,是否有酒駕或疲倦或恍然瞌睡之問題?且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外罩僅受輕微碰撞,受修前,既無拍照存證,亦未通知被告到汽車修理廠驗認。系爭車輛之毀損程度是否有擦傷?該擦傷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應由原告提出責任歸屬之證明。估價單零件材料估價金額和修理工資比例是否實在?如何換算訴求理賠31,185元?令人不得其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次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經查,系爭車輛之保險理賠申請,係由原告受理並辦理理賠事宜等情,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至39頁),可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係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既係由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原告自已取得代位世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參照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佐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駕9252-KY沿建德街快車道直行往東光園路,至事故地點,我直行往東光園路,前方跑車在等紅燈,我沒注意追撞前車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距離紅綠燈還有距離約20公尺以上,突然停駛,是否有酒駕或疲倦或恍然瞌睡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查:系爭車輛之駕駛李芳州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ASQ-5857行駛建德街快車道往東光園路至事故地點,我停等紅燈約30秒,後面的車追撞我的車後車尾,當時駕車前無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尚乏證據佐證李芳州於肇事時有酒駕或疲勞及突然停駛,被告空言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⒊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往前碰撞系爭車輛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民法第213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1.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外罩僅受輕微碰撞,送修前,既無拍照存證,亦未通知被告到汽車修理廠驗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查:車輛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到修理場確認檢驗,非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應審就者為,實際修復費用與車禍有無關連性。
2.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損彩色照片,後保桿外罩、下擾流板、下護板確有刮擦痕及凹損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可認後保桿外罩及飾板、下擾流板、下護板確有擦傷,且此擦傷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所產生,當有維修必要。至於拆裝左右外側尾燈為拆裝後保桿之必須作業,維修後故障代碼記憶體為車輛修復之後置作業,亦屬合理。
3.參以原告為保險業者,在商言商,如其承保之車輛就該項目如無修復必要,其焉有可能同意修車廠為不必要之修復,致增加其賠付之金額之理。故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本件估價單中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有關連。
4.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31,185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其中零件部分占1萬4260 元,而零件費用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而系爭車輛於105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4月16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又7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7,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16,925元,從而,原告必要費用支出為23,986元。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3,986元,及自109年 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60×0.369=5,2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60-5,262=8,998 第2年折舊值 8,998×0.369×(7/12)=1,9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98-1,937=7,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