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2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202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陳致安
- 複代理人
- 張瑋澄
- 被告
- 胡一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 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陳平路60巷,欲倒車至陳平路60巷3號住家內,因倒車不慎,碰撞沿陳平路60巷直行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春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4,97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倒車時已先看後方並無車輛,謹慎緩慢向左後方倒車入庫,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惟在距離車庫0.4 公尺時,遭系爭車輛碰撞右前輪弧,致兩車皆受損。系爭車輛僅前保桿及葉子板受損,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卻有更換輪圈及左頭燈燈殼,且高估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駕車沿陳平路60巷由平德路187 巷往陳平路方向倒車欲倒進我住家內,倒車前,我未看到對方,「因我注意左側後照鏡,未注意到右側」,倒車時,我未聽到對方按喇叭。突然於事故地點,我車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駕駛汽車,於車禍發生時有倒車不慎之違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2.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雙方車輛碰撞所直接造成,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1.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僅前保桿及葉子板受損,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卻有更換輪圈及左頭燈燈殼,且高估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然查:
①車輛受撞擊後,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禍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員警拍照時選擇之拍攝重點,並非所有損害或細微處均有拍照。且車禍現場照片僅有車輛外觀照片,但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因此,若於案發當日或不久,車輛有立即進廠拆裝、估價、維修,自可參照進廠估價、維修時之照片,以判斷車禍所致之損害範圍。
②又觀諸原告所提供之進場維修前照片,近照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前大燈燈殼破裂、前保險桿有凹損、葉子板有刮損、輪圈亦有擦痕的情況,有新穎的撞損痕跡甚明(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補充資料表亦記載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另參照系爭車輛於車禍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前保桿擦損、左前葉子板有些許凹折(見本院卷第61頁)。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左前保桿因受撞擊,依受力方向,往上擠壓左前大燈,致左前大燈破裂(見本院卷第105頁),應合乎常情。故前保險桿、左前頭燈殼經服務廠專業勘估,因受到擠壓致刮損變形,更換零件以修復。左前葉子板則係以鈑金及烤漆為修復方法,均屬合理。
③再者,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到車輛煞車靜止間,有一定之時間差及距離。被告僅就當時雙方車輛碰撞後雙方車輛擦損的相對高度,判斷本件車禍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範圍,未考量被告當時係倒車進入家門,故被告車輪會有轉向及轉動,輪圈擦損後會因輪胎轉動改變擦損位置,應非可採。
④參以原告為保險業者,在商言商,如其承保之車輛就該項目如無修復必要,其焉有可能同意修車廠為不必要之修復,致增加其賠付之金額之理。從而,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本件估價單中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均有關連。
2.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24,978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中零件部分占13,600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量折舊因素。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6月1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又5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4,5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11,378元。從而,原告必要費用支出為15,96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春英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沿陳平路60巷由陳平路往平德路187巷方向直行。事故前,我有看到對方在我左前方倒車,因他未打方向燈,我不知道他要倒車。當我發現快撞上時,我有按對方喇叭,但對方還是繼續倒車,我再煞車。於事故地點,我車左前車頭與對方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參酌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若蔡春英行駛時,注意前方正在倒車之被告車輛,亦有機會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此,蔡春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忽之與有過失。
2.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過失情節較重,故被告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12,768元(計算式:15,96080%=12,76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768元,及自109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00×0.369=5,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00-5,018=8,582 第2年折舊值 8,582×0.369=3,1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82-3,167=5,415 第3年折舊值 5,415×0.369×(5/12)=8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15-833=4,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