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
- 原告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訴訟代理人
- 沈士琦
- 訴訟代理人
- 莊子賢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春智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 訴訟代理人
- 李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春智前向原債權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9月3日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6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違約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嗣後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1年8月26日止,尚欠亞太商銀新臺幣(下同)103,227元(含本金98,077元、已屆期未受償利息5,150元)。嗣元大商銀於96年12月18日將對債務人陳春智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登報公告之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因陳春智於97年5月29日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春智之遺產管理人,經被告抗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4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春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227元,及其中98,077元自91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請鈞院審任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如原告對被告債權存在,被告就原告之債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春智積欠原告103,227元,及其中98,077元自91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及被告為陳春智之遺產管理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亞太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允許亞太商銀更名為復華商銀之函文、經濟部允許復華商銀更名為元大商銀之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之公告、臺灣彰化地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40號裁定、債權額計算表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然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違約金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金、違約金:原債權人對被告之信用卡本金、違約金債權,於91年8月27日即可行使,於106年8月26日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09年5月1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本金債權請求權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⒉利息:原債權人對被告之信用卡利息債權,就109年5月1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五年外(即104年5月11日前)之已屆期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此部分利息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至於104年5月12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已屆期利息債權請求權,因原告本金之主權利時效消滅,效力及於從權利。故此部分已發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依最高法院決議見解,屬從權利,以主權利存在為前提,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同歸於消滅。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屆期之利息,原告本無請求權;且被告既然得拒絕給付本金,即無遲延履行給付本金債務,因而產生遲延利息或遲延違約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陳春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227元,及其中98,077元自91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