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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陳致安
- 被告
- 洪沁蘭
- 訴訟代理人
- 施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7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時,因超速及未依號誌管制行駛(違規闖紅燈),在忠明南路與五權西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內,與沿忠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左轉五權西路方向,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柏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84,414元(含零件費用176,653元、工資107,76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違反號誌管制不爭執,惟訴外人張柏嚴左轉彎未依規定,亦與有過失,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車輛受損部位於左後角保桿上,擦撞處低緣位置約在離地40公分處,高緣位置約在55公分處。反觀系爭車輛受損位置,除前保桿左前處外,尚有左前葉子板凹折、大燈破裂、引擎蓋凹折等嚴重傷害。而左前葉子板受損位置之高度離地約65至75公分、引擎蓋受損位置離地約75公分,與被告車輛受損位置,顯有落差。被告車輛後保桿除與原告車輛前保桿剛好有相對應之擦痕外,離地70公分處找不出其他擦痕。亦即,在被告車輛左後車身處,找不到任何能導致系爭車輛大燈破裂、葉子板、引擎蓋等如此堅硬金屬板件凹折之受力點。故系爭車輛之大燈破裂、葉子板、引擎蓋等相關修復,與本次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超速及違規闖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內,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存中街沿忠明南路內側第二快車道直行往五權一街方向,我進入路口前我見路口號誌是黃燈,我正常行駛通過路口,我沒有意識到有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所以沒有下車查看與對方交談。我是事後約上午8時27分接獲警方電話告知,後於14時30分許前來交通分隊製作紀錄時,處理員警提示對方行車紀錄器時,才知有與他車AMX-9531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佐以案發現場速限為50公里,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另依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由畫面左側出現,在被告車輛尚未通過系爭路口白色停止線前,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足證被告確有超速及違規闖紅燈之過失。
⒉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致,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受損位置低高緣之高度離地約65至75公分、引擎蓋受損位置離地約75公分,與被告車輛受損位置顯有落差,大燈破裂、葉子板、引擎蓋等相關修復與本次車禍受損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查:
①車輛受撞擊後,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禍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及員警拍照時選擇之拍攝重點,並非所有損害或所有細微處均有拍照。且車禍現場照片僅有車輛外觀照片,但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因此,若於案發當日或不久,車輛有立即進廠拆裝、估價、維修,自可參照進廠估價、維修時之照片,以判斷車禍所致之損害範圍。本件係107年10月1日發生車禍,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日已進入中彰賓士服務廠,原告保險人員係在107年10月2日在服務廠進行勘估,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參照前開說明,自得參考進場估價、維修時之照片。
②觀諸員警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可認系爭車輛之左前大燈破裂及引擎蓋與及左前葉子板交接處有翹起來的情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補充資料表亦記載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另參照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前保桿操損、左前大燈破裂、左前葉子板及引擎蓋有些許凹折(見本院卷第105頁)。而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左前保桿因受撞擊,依受力方向,分別「往前」及「往上」擠壓左前大燈、左前葉子板、引擎蓋,致左前大燈破裂、左前葉子板凹折、引擎蓋凹折(見本院卷第105頁),應屬合理。被告僅就當時兩造車輛碰撞後兩造車輛擦損的相對高度,判斷本件車禍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範圍,未考量撞擊力量的「傳遞」,應非可採。
③參以原告為保險業者,在商言商,如其承保之車輛就該項目如無修復必要,其焉有可能同意修車廠為不必要之修復,致增加其賠付之金額之理。經本院致電中彰賓士服務廠,其回稱:系爭車輛進場時,服務廠針對該次撞擊受損的部位進行檢查,認有修復必要之部位會請保險公司再次確認,並於估價單上簽名,修車廠始會進行維修乙情,有本院與中彰賓士服務廠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
④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本件估價單中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均有關連。
⒉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284,414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其中零件部分占176,653元。而零件費用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量折舊因素。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10月1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又9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32,0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107,761元。從而,原告必要費用支出為139,86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
1.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訴外人張柏嚴於本案車禍前,係沿忠明南路中間直行車道至系爭交岔路口左轉五權西路方向,並未換入內側車道即左轉車道,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方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被保險人張瑞瑋係以張柏嚴為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保險人自應就其使用人張柏嚴的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2.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70%過失比例,而由原告負擔30%過失比例。上開肇責比例亦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02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902元(計算式:139,860×0.7=97,902)。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902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653×0.369=65,1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653-65,185=111,468 第2年折舊值 111,468×0.369=41,1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468-41,132=70,336 第3年折舊值 70,336×0.369=25,9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336-25,954=44,382 第4年折舊值 44,382×0.369×(9/12)=12,2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382-12,283=32,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