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1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07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長瀬耕一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盛
- 訴訟代理人
- 李證賢
- 被告
- 梁秀珍
- 訴訟代理人
- 楊群英
楊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北區陝西四街沿華美街二段往北平路二段方向行駛,在華美街二段與陝西三街路口,因轉向疏忽,致與同向同車道後方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平頂農場所有由訴外人陳玉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9,186元(含零件費用33,347元、工資36,224元、烤漆費用39,6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通過丁字路口後,因前方車道路兩側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在路旁,致進入的車道寬度變窄。被告於直行的情況下,為閃避前方違規停車之車輛,有稍微停頓後,再緩慢向左偏移,因而與左後方訴外人陳玉霈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陳玉霈進入丁自路口後,並未減速,由後撞上被告機車,陳玉霈應有為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前,並未通知被告檢視修復部位。又估價單中右後照鏡烤漆及銀粉烤漆之項目,原告並未提供照片以資核對。前保桿噴漆之價格亦偏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轉向疏忽,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8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車由陝西四街沿華美街二段往北平路二段方向行駛,對方小客車(AQD-2275)從我車後方行駛過來。對方小客車超越我車,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我車倒地後車體再碰撞路旁2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前鏡頭畫面,製有:「一、被告機車先通過丁字路口,在原告保戶車輛右前方。二、被告機車因前方路邊有車輛停放,在進入交叉路口後之車道有稍微停頓,接著往左些微偏移,原告保戶車輛繼續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三、對面車道因二側均有停車,剩餘路寬無法供二台汽車併行前進,但此為單行道。」(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證被告確有轉向疏忽之過失。
2.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因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所致,與被告之過失騎乘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1.被告抗辯: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前,並未通知被告檢視修復部位。又估價單中右後照鏡烤漆及銀粉烤漆之項目,原告並未提供照片以資核對。前保桿噴漆之價格亦偏高云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然查:車輛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應審就者為,實際修復費用與車禍有無關連性。
2.觀諸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之車損彩色照片,右後照鏡、前保桿確有刮擦痕及凹損之痕跡(見本院卷第71、125、129頁),可認右後照鏡及前保桿有拆裝烤漆之必要。又銀粉烤漆準備工作之部分,經本院電詢原告指定之修車廠,其回復:銀粉烤漆是指底漆之處理,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與右後門,因遭刮傷,所以上新漆前須先做底漆之刮除以及表面之遮蔽,故須做銀粉烤漆之準備工作乙節,有本院與修車廠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騎乘機車刮損系爭車輛時,處於緩慢移動狀態,而非單點之撞擊,故右後葉子板與右後門遭受刮損,符合常情。基此,修車廠施作銀粉烤漆作業,亦屬合理。
3.參以原告為保險業者,在商言商,如其承保之車輛就該項目如無修復必要,其焉有可能同意修車廠為不必要之修復,致增加其賠付之金額之理。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本件估價單中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均有關連。
4.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09,186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中零件部分占33,347 元,而零件費用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而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8年3月5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又1 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8,12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36,224元、烤漆費用39,615元。從而,原告必要費用支出為83,959元。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明文規定。又按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查:1.訴外人陳玉霈於警詢時陳稱:我車由陝西四街沿華美街二段往北平路二段方向行駛,對方機車(3FA-639)在我車前方,可能是看到前方施工中,無法通行後,先轉向右側,看到前方可通行,馬上向左側切出來。我車右側車身與對方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然後機車倒地,車體再碰撞到停放在路邊2部小客車…等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因陳玉霈在未能減速的情況下,煞車不及,右側車身撞上被告車輛的左側車身。設若陳玉霈當時駕車時,有注意右前方之被告車輛,應有機會研判相對距離,而提前採取防免措施(如及時煞車)。可認陳玉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原因力。而被保險人平頂農場係以陳玉霈為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保險人平頂農場自應就其使用人陳玉霈的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2.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771元(計算式:83,95970%=58,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771元,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347×0.369=12,3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347-12,305=21,042 第2年折舊值 21,042×0.369=7,7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042-7,764=13,278 第3年折舊值 13,278×0.369=4,9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78-4,900=8,378 第4年折舊值 8,378×0.369×(1/12)=2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78-258=8,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