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聲字第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家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陞墀
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鈞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芳郁3人間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民國110年4月14 日之庭期內容筆錄,是否翔實,存有漏未記載之情事,為上訴及刑事110年度他字第942號之輔助證據,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等,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又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 條所明定;且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務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 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需符合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具體主張其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要件,即需敘明其蒐集個人資料有何目的及正當合理關連,並敘明其取得光碟後有何用途,並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四、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12號事件之被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當日庭訊之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且本件聲請人前亦已完成閱卷,是足認聲請人已明瞭該期日所陳述之內容,聲請人閱覽後倘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又當事人一方間並無詢問他方當事人之權利。而按,聲請人既已具狀陳述,其認為筆錄不符之處之內容,且已對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12號事件提起上訴,聲請人主張之內容,亦為其上訴理由,則自應由上訴審審理,無須以錄音光碟為輔助證據之必要。次查,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負有返還押租金之債務人為出租人,而非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縱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因之負有返還義務甚明。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向訴外人鄭健明承租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 號之系爭房屋,因出租人訴外人鄭健明欲收回系爭房屋,雙方存有爭執,業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40 號判決確定。嗣聲請人於遷讓系爭房屋後為取回押租金新台幣4 萬元,乃向訴外人鄭健明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12號事件之原告鄭芳芷、鄭芳琦、鄭芳郁3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註: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6662號),其中訴外人鄭健明部分經聲明異議後,經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1052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是以,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訴外人鄭健明、承租人為聲請人,則負有返還押租金義務者為訴外人鄭健明,而非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12號民事事件之原告即鄭芳芷、鄭芳琦、鄭芳郁3人甚明。然聲請人竟對其3人申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具請求權基礎。況聲請人對訴外人鄭健明所提之訴訟,亦遭判決駁回確定,則何來鄭芳芷、鄭芳琦、鄭芳郁3 人即成為出租人,並應返還押租金與聲請人之理。聲請人既無從由本院110年4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為鄭芳芷、鄭芳琦、鄭芳郁3 人為出租人並負有返還押租金義務之法律依據。聲請人固可主張、說明其3 人負有返還押租金義務之法律上依據,然並無對其3 人詢問與出租人地位以外其他事項之權利,則何來110年4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有未翔實,存有漏未記載之情事可言。聲請人若認上開言詞辯論可為其有利之依據,自可於上訴審為此之主張。又聲請人另謂為刑事110年度他字第942號案件為輔助證據,然果有無此需要,亦應由該承辦公署逕為調卷,請求該署調查即可,遑論聲請人僅載明刑事110年度他字第942號,其內容為何亦屬不明。是以,聲請人執此逕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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