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68號

原告
廖三慶
被告
蔡正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33分許,未經原告同意,張貼「各位我們880 巷6 弄鄉親住戶大家吉祥平安本巷內6 弄是屬於大家住戶共同持分土地,是供大家使用公共空間,並不是屬私人。‥本巷此處並不屬於住在880巷17、18號廖OO所有土地,而他後面超出又加蓋二處房屋都是屬於不合法違章建築,住本巷鄉親住戶都可個別向市政府1999檢舉或大家住戶聯名檢舉,已便拆除。」( 下稱系爭文件)等語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大門,以此任意揭露原告之姓名、地址予不特定之公眾,使原告之個人資料暴露於難以控制、想像之風險中,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亦侵害原告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99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被告並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33分許,張貼系爭文件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大門,又原告曾針對被告張貼系爭文件之行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惟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94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 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9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3頁),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造成精神上痛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名譽權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前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從而,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經查,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0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前開建物後方搭蓋有違章建築,另原告所有空壓機亦有放置於巷內空地之事實,業經原告於110 年度偵字第2947號案件中自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既系爭建物確實有俗稱鐵皮屋之加蓋或擴建之情,且巷弄可否順暢通行,亦涉及與里民之權益及公共安全,則系爭公告內容要與公共利益非僅單純與私德相涉,尚難與刑法毀謗罪相繩。此外,原告前曾競選里長,對照被告列印之臉書頁面確實為原告臉書頁面,且臉書上所張貼之照片或內容並未經設定為僅限於特定人觀覽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住居於系爭區域之鄰居,對原告之姓名及居住狀況應屬熟悉,亦難認系爭公告內容有侵害原告名譽或隱私權之情事,況原告就被告乃故意或過失詆毀其名譽乙節,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基此,尚難僅憑系爭公告即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張貼系爭公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6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