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978號
- 原告
- 徐美鳳
- 被告
- 陳文彥
- 訴訟代理人
- 周宏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0 月0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4 月5 日下午8 時5 分許,在中友綠園邸社區會議室(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召開該社區管委會月例會議,該會議並由群健有限公司第66號頻道同步公開播映,在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被告在該會議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故意,當場對原告懟以:「什麼東西啊你?」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言語,而公然侮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管理委員會為民間自治組織,委員為住戶選任代表住戶行使社區事務之代表,原告在每月例行會議召開均準時列席,從頭到尾干擾、杯葛、插話、挑釁、威脅、恐嚇等手段,讓委員們心生恐懼,且有多位委員已因原告而深陷冤案中。而本件情形係於會議過程中,因原告一直打斷會議進行,就連司儀用麥克風朗讀資料都被原告反覆用犀利的詞彙、擾人情緒的音頻,讓全場委員都無法忍受,營造低迷的氛圍,此句「什麼東西啊你?」係要表達每個人都是這個大家庭的一分子,沒有誰大誰小、孰貴孰賤問題,希望原告不要再干擾會議,要尊重會議所有參與的成員,並無詆毀原告之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股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名譽與 名譽感不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 大眾之標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 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成立對他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與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間之關係以及對話內容等,做全面性之審視判斷,不應僅截取片段內容以為判斷,避免失之偏頗。
㈡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召開之管委會會議中之對話如下:鄭建長:國霖弱電假日有沒有來維修過。周宏友:沒有叫成過。原告:是沒有過來還是沒有叫成過。被告:那不關你的事,你不是委員,現在是委員在討論,不要一直插嘴。原告:這會有差異 被告:這沒你的事周宏友:首先針對剛我的態度在這邊表達歉意。被告:你自己小心點 原告:你應該對住戶抱歉,總幹事 不是向委員道歉。被告:不要來干擾開會可不可以、出去啦原告:你這什麽態度被告:甚麽東西啊你啊原告:你在大聲什麽被告:你在干擾什麽原告:你在大聲什麽被告:你在干擾什麽上揭對話內容,業經兩造提出錄音譯文,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因制止原告一直插話不成,無法進行委員討論,乃以「不要來干擾開會可不可以、出去啦、甚麽東西啊你啊」等語以為制止,固然對於原告之意見表達欠缺尊重,且語出不耐,足以令人感到不快;惟依兩造爭執過程之整體脈絡,被告前言「不要來干擾開會可不可以、出去啦」,原告回應:「你這什麽態度」,被告始稱「甚麽東西啊你啊」一語,可認被告原意為維護會議順利運作而出言不遜,遭原告以教訓語氣喝斥,被告乃出言「甚麽東西啊你啊」,是以被告出言「甚麽東西啊你啊」一語,顯係對原告教訓語氣予以反彈對應,意在表達原告無資格教訓被告,而非針對原告人格或名譽予以評價,況且「甚麽東西啊你啊」一語,依一般社會性之認知,係帶有質疑、不滿情緒之意味,惟並無特定之內涵及意義,客觀上前開語句尚不足以減損原告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言詞侵害其名譽權,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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