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
- 原告
- 張淑晶
- 被告
- 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木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木超為被告社區互聯網之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在其管理之被告社區互聯網之網頁上引用「中國時報107 年4 月18日17:53張國欽」關於『「惡房東」張淑晶租來房子擅改成套房判賠223 萬元』之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惟原告並未經臺灣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定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判決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817 號判決(下稱系爭上訴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原告並未有何租屋後擅改成套房經法院判賠之情事,是被告未善盡媒體查證之義務,率爾引用系爭新聞稿後,未至法學檢索系統查閱案件狀況,任由系爭新聞稿持續刊登於被告社區互聯網上,供不特定人查閱,致原告父親瀏覽網頁後因此憂鬱症加劇,不願治療,業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影響原告社會評價,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28、184 、195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葉木超、社區互聯網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聲明:㈠被告葉木超、社區互聯網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新聞稿內容與房屋租賃有關,原告為知名人士,該議題涉及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僅引用中國時報報導,並未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且縱有侵權行為,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侵權行為與原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木超於107 年4 月18日在管理之被告社區互聯網之網頁上引用系爭新聞稿迄未下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下稱509 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自由,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
1.系爭新聞稿乃針對系爭判決之報導,並非憑空杜撰,僅係單純陳述一客觀之事實,並無故意捏造之情事;另被告葉木超、社區互聯網乃直接援引系爭新聞報導,而未有加註意見等肯認該報導內容之行為,亦有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又原告前以出租房屋為業,先前多次因租屋紛爭躍上新聞媒體,且曾自願上電視節目接受訪談,堪認原告係屬公眾人物,應無疑義,對照現今社會常見有租屋糾紛,則系爭新聞報導具有提醒一般民眾於出租房屋時應行注意事項,而屬對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並非僅為原告私德之事項,是被告葉木超、社區互聯網引用系爭新聞報導要屬善意發表言論,尚難僅憑系爭新聞報導即推認被告2 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名譽權有因此報導而受侵害,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葉木超固自陳系爭新聞報導於107 年4 月18日刊登於中國時報網頁,並於同日引用於被告社區互聯網等語,然於此之後,系爭新聞報導乃以原樣置放於被告社區互聯網網站之情,有網頁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葉木超、社區互聯網並未對系爭報導另有任何積極散布或重製之行為,是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乃係報導系爭判決當時認定之情況,即以紀錄過去事實之方式呈現予社會大眾,關於原告從事行為之事實;則被告葉木超於被告社區互聯網上轉載系爭新聞報導僅係刊載之媒介不同,即侵害行為於系爭新聞報導刊載於所屬報紙網站即已完成,非屬侵害行為之繼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未將系爭新聞報導下架乃持續侵害原告名譽權,仍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