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
- 原告
- 陳秋華
- 被告
- 鄭達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邵忠良舅舅,被告、訴外人邵忠良與原告毗鄰而居,被告分別於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941號、11942號、1486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同)附表二所示日期,在台中市○○區○○○街000 號原告住處前巷道上,以附表二所示之言詞辱罵原告,致生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貶損。因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具狀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台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41號、11942號、14863號偵查事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再議確定(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9號),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雖上開(四)所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該條前項,擴大其阻卻違法事由,而為另獨立之阻卻違法事由。惟依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如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則即無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適用。而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得以「社會有無知之利益」作為判斷基準。而此私德及公益性要件的認定,民法上的判斷基準原則上應同於刑法。此即,關於民事侵害名譽行為的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經查,兩造毗鄰而居,素因屋前龍眼樹問題,履生爭執,原告並於其屋前裝設多支監視器,被告亦有感覺其隱私權受有侵害之虞,益生不睦,且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觀之,原告亦自陳於108年間,每月4、5個教友來訪2、3次,其中2、3人是男性,於108年工作上關係,有請2個男性工人來6至 8次左右等語。被告有感其隱私權受有侵害,究非與公共利益事項之表達無關,無論能否證實,依原告上開於偵查事件之自陳,然究非憑空杜撰。是以,衡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言論,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況由上開言論之內容觀之,其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亦無貶低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原告之名譽權,自亦無受侵害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受被告之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所為本件之主張,構成要件即未充足,其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