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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原告
廖宇媃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律師
被告
吳佳蓁

      陳名湘

      何家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佳蓁、陳名湘及何家綺為好友,渠等均認識原告之男友訴外人黃正揚。嗣被告吳佳蓁於民國109年8月間,因故與原告起爭執,因此心生不滿,在網路上發表文章指責原告,被告陳名湘及被告何家綺知悉後,基於為好友出氣之情,竟與被告吳佳蓁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刑事判決附表所載時間,接續以附表所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3 人上開行為,經鈞院以被告涉共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3人各拘役30日確定在案(註: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20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0年度中簡第620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自由」,包括身體行動自由,要無疑義。至於精神的自由即意思決定之自由,是否包括於其內,則有爭論。惟衡以,過分擴大自由的概念及所於所謂的信教自由、投票自由、言論自由等,使侵害他人之自由成一概括條款,其保護範疇難以認定,亦值商榷。是將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解釋為一般人格權,則「意思決定自由」可納入「其他人格法益」,解釋上保護上較具彈性。本院衡以,被告3 人以上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原告恫嚇,由其內容觀之,難認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不受侵害,且情節核屬重大。是此部分,原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被告吳佳蓁、陳名湘2 人辯稱,原告精神未受有痛苦,原告之痛苦,與其等之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均無足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現就讀大學,於室內設計公司擔任助理,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3 萬元左右;被告吳佳蓁為高中畢業,從事網路行銷,每月收入約2、3萬元;被告陳名湘為高,現於小吃店從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元;被告何家綺為高中肄業,現無工作,無固定收入,並侵害行為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5 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連帶給付5萬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吳佳蓁、陳名湘之聲請,及依職權(被告何家綺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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