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
- 原告
- 張梅英
- 被告
- 劉麗英
- 訴訟代理人
- 周仲鼎律師(民國110年9月10日解除委任)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上午9 時4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明全診所內,適逢看診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際,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以「你以為你是神經病人家就怕你嗎?」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情節重大。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心理上的緊張、受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明全診所之醫療助理,兩人認識近20年,原先兩人感情甚好,然於10多年前原告因金錢管理不佳而積欠諸多卡債。孰料更有銀行致電向被告催討,被告驚訝之下詢問銀行,方得知原告申辦信用卡時,聯絡方式均留被告之資訊,被告一氣之下進而告知銀行人員,使用人係為原告,且原告尚未離職,嗣後原告深怕會有受到刑、民事之責任,因而將所積欠之卡債,全數還清。業經上開事件後,原告對被告懷恨在心,經常於上班期間,以小動作之方式捉弄被告, 被告念於與原告先前之舊情,已隱忍十多年,嗣後明全診所之所長范敏正醫師也有針對上開情況做出一些防範措施,避免原告持續霸凌被告。然原告卻未有改善,被告方於109 年9月3日上午9時42分許,在與原告之爭吵中說出「你以為你是神經病人家就怕你嗎?」等語,顯然本案係因被告經常隱忍原告捉弄之情況下,一時氣憤而說出上開言語,並非具有惡意。僅係針對原告長期不理性之行為表達不滿,並不會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其存在負面評價而致其名譽受損,主觀上亦不存在有惡意對其有造成人格貶抑之意圖,應係屬「善意」言論,被告僅為意見表達,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如今被告也因上開行為受到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處以罰金2,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然原告卻仍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實令一般人難以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而被告因前開妨害名譽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27號偵查卷宗、110年度罰執字第461號執行卷宗、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頁),堪信為真。
㈡雖被告另辯以:本案係因伊經常隱忍原告之捉弄,一時氣憤始說出上開言語,並非具有惡意。僅係針對原告長期不理性之行為表達不滿,並不會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存在負面評價而致其名譽受損,主觀上亦不存在有惡意對其造成人格貶抑之意圖,應係屬「善意」言論,伊僅為意見表達,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然「神經病」一詞,係罵人精神不正常之意,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對於「神經病」之真意,與該等語詞對他人可能造成之人格損害,難認有不知之理,被告情緒縱受原告所激,其為成年之人,並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應在合法之範圍內為情緒之管控,其所謂僅係針對原告長期不理性之行為表達不滿等語,僅得作為其動機之參考,不影響被告行為不法性之認定,被告該部分所辯,乃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際,以「你以為你是神經病人家就怕你嗎?」等語辱罵原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其內容,已足以使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而減損原告之名譽情節重大,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㈣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畢業之後一直在診所工作,有3名成年子女,有1個女兒還在準備考試,配偶有工作,名下有機車1台,沒有汽車,沒有不動產,月薪24,000元,於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85,600元、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77,000元,現在住的房子名字為公公所有;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畢業後都是從事護士工作迄今,目前與原告在同一家診所上班,月薪為24,000元,需要撫養2名就學中之子女,已離婚,另1名已就業之子女監護權歸其父親,有再婚,現在之先生在大陸照顧母親、沒有工作,名下有機車一台,沒有汽車,有不動產目前在繳房貸,為現在居住的房子,房貸每個月要繳納將近8,000元,於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97,300元,於108年度之所額總額為286,563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7、39-4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份、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背景、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方式侵害原告名譽、被告侮辱原告之次數、內容、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