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09號
- 原告
- 梁澤沛
- 被告
- 何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2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26分許自玉山銀行銀行以櫃員機ATM轉帳,誤匯乙筆款項新臺幣(下同)119,723元,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爰依民法不得當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款項。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玉山銀行「行銀非約跨轉」匯款單影本乙紙為憑,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戶名,經該銀行以110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5281號函,該帳號之戶名為被告無訛。此有上開函文乙紙,附卷可證(見士林地院卷第25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經上開認定之事實,係原告匯款錯誤(即未具有一定目的)予被告乙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間顯未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並非「給付不當得利」,而係「非給付不當得利」已明。
五、次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本件依上開原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原告行為(即受損人之行為)之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此即,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依此權益歸屬說的理論,則「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基本構成要件為:⑴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⑵致他人受損害、⑶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所謂「致他人受損害」只要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不以有財產移轉為必要。本件被告既因原告之匯款錯誤,而受有上開119,723元之利益,此即原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119,723元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上開損害,既如前述,則上開利益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如數返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件全係因原告行為之不慎,而致有本件之訴訟,被告全無可歸究之原因,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