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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救字第3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佩怡

聲請人
郭自強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相對人
劉耀輝

洪錦

顧寶貴

賴麗雯

李清安

黃光信

鄭瑞浤

林彥谷

許德瑜

陳珮慈

陳莉溱

曾文發

周恩琦

石世順

陳素幸

陳鴻昌

劉淑雯

陳建同

戴玉如

陳鈺允

盧永凱

孫陳麗滿

謝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1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為法律扶助,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經濟狀況實有不足,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淡水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變動之審查表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1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陳佩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救字第3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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