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711號
- 原告
- 威盛展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東燕
- 訴訟代理人
- 林易鋒
- 訴訟代理人
- 盧永裕
- 被告
- 丞虹丹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白益誌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電梯安裝業者,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電梯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養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承攬被告所管理之社區共10台電梯之保養、維修,電梯保養費用採月結制,每個月新臺幣 (下同)2萬1000元(含稅)。然原告依約派員於109年11月11日完成電梯保養工作後,被告突於109年11月25日以信函提前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禁止原告進入社區大樓進行保養維修作業,且未依約給付109年11月份電梯保養費2萬1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所管理社區109年度招標之合作電梯維修保養廠商,109年度有2部電梯(5梯、9梯)控制系統損壞,必須整個更換,原告即以每部約15萬元協助社區更新,保固期間為1年,兩造並訂有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合約書,而該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第1項為電梯控制系統含變頻器更新,此項目即包含電梯配件安全設定器(即操作鍵盤)在内,但原告並未交付該電梯配件安全設定器,故在原告交付電梯配件安全設定器前,被告暫緩給付電梯保養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保養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個月電梯保養費用2萬1000元(含稅),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以信函提前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未依約給付109年11月份電梯保養費2萬1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電梯保養合約書、保養紀錄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函為證(見司促卷第11-45頁、中小卷第93-123、177-2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完成109年11月份電梯保養承攬工作,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之電梯保養費2萬1000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其所管理社區有2部電梯(5梯、9梯)控制系統損壞,必須整個更換,原告以每部約15萬元協助社區更新,兩造訂有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合約書,該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第1項為電梯控制系統含變頻器更新,此項目包含電梯配件安全設定器(即操作鍵盤)在内,原告未交付該電梯配件安全設定器,故在原告交付電梯配件安全設定器前,被告暫緩給付電梯保養費云云。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9年間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以每台14萬5000元承攬「9梯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有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及保固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中小卷第129-133、145-155、211-217頁),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工程合約交付「電梯配件安全設定器(即操作鍵盤)」,顯然與原告據以請求電梯保養費之系爭契約不同,既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電梯配件安全設定器(即操作鍵盤)」,據以拒絕給付109年11月份電梯保養費2萬1000元,並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77頁),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