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湯志傑
- 被告
- 顏湘澐即顏明祥之繼承人
- 被告
- 顏湘穎即顏明祥之繼承人
- 被告
- 顏靖澐即顏明祥之繼承人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顏劉文慧即顏明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顏劉文慧、顏湘澐、顏湘穎、顏靖澐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顏明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54元,及其中新臺幣92,901元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顏劉文慧、顏湘澐、顏湘穎、顏靖澐於繼承被繼承人顏明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明祥於民國93年2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期限前繳清帳款,逾期繳款,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利率自斯時起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迄至97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854元(其中92,901元為消費款)未依約給付。而被繼承人顏明祥已於97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顏明祥遺產限度內,就顏明祥所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被繼承人顏明祥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債務數額無爭執,在辦限定繼承後,有公告刊登報紙,顏明祥之房子就已經拍賣還債,已無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催收作業報表、被繼承人顏明祥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被繼承人顏明祥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辦理限定繼承,不爭執被繼承人顏明祥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顏明祥遺留遺產已無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仍得訴請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顏明祥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顏明祥是否仍遺留遺產或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乙節,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有無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顏明祥遺產之實益問題,並不影響原告為本件之請求。至於原告不得對被告自身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此為當然之理,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顏明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