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18號
- 原告
- 田伊珊
- 訴訟代理人
- 尤瑞碧
- 被告
- 威盛運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辜郁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蔬果買賣,訴外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為向原告購買蔬果,將如附表所示2紙由被告所簽發之無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用以抵充豐禾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並聲明:⑴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印章及公司大小章是真正,但非被告負責人所簽發,被告負責人沒有授權,被告公司大小章都是由豐禾公司保管,被告負責人只是豐禾公司員工。本件之所以拒絕給付票款,因為是豐禾公司與原告間有交易,而非被告與原告間有交易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退票之事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章為真正,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卷第38頁),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未經其授權情況下開立使用,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用被告印章而發票,被告不得憑為不付票款之理由。
㈢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主張訴外人豐禾公司為抵充所欠原告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係經由訴外人豐禾公司交付取得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不得對於原告主張票據原因抗辯。另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惟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無礙於執票人即原告依支票行使其票據權利,被告以此抗辯亦無理由。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簽發前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系爭支票提示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22日後,自110年12月23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假執行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支票號碼 001 110年10月22日 10萬元 110年10月22日 HV0000000 002 110年12月22日 10萬元 110年12月22日 HV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