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162號
- 抗告人
- 李暟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易亨數位行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中簡字第3162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易亨數位行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