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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蕙玟

上訴人
即被告
安你心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廷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㈠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得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本件上訴人為原判決之被告即安你心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你心公司),然上訴狀上並無安你心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致該上訴不合法,是本件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上補正安你心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㈡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3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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