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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540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安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啊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訴之登明第2、3項則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示,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即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0,796元(計算式: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現值即該土地民國112年1月份土公告現值14,200元/㎡面積187.38㎡=2,660,7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查報占用土地建物之門牌號碼,占用人使用之機車或汽車車牌號碼到院,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54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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