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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617號

給付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中信國際財金有限公司即裕鑫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向華
被告
吳怡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酬金之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屬小額事件。原告雖稱兩造契約中有約定合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而原告為法人,該契約條款乃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有該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3頁),參照前開規定,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則被告住所既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本院即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移轉管轄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為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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