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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3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楊忠城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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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人王琇瑛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皓
相對人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日後恐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本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21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下稱前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內容相同,前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已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暫予停止,此有前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無重複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院亦不得重複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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