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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劉敏芳

原告
昇上宏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富強
原告
山二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仁烜
原告
許弘葦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5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727號裁定,命原告5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7,936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均於同年3月7日分別送達原告5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劉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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