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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吳育茹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夢鴻
被告
黃桂溱即黃琬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某時許,以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名稱「黃琬貽」與Instagram暱稱「baby007685」之名義,在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之上開社群軟體頁面發表:「這位女子騙子騙錢破壞家庭,請大家要小心謹慎」等語,並將原告個人生活照片一併上傳至該頁面,又於該頁面下方留言「噁心到爆」、「她(指原告)整成像外籍也厲害了,住台中太和三街」,以此方式指摘、傳述不實言論,足以貶低及損害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巨大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名稱「黃琬貽」與Instagram暱稱「baby007685」之名義發表:「這位女子騙子騙錢破壞家庭,請大家要小心謹慎」等語,並將原告個人生活照片一併上傳至該頁面,又於該頁面下方留言「噁心到爆」、「她(指原告)整成像外籍也厲害了,住台中太和三街」等語,原告因此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92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5號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自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法院審理時應區分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就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是否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即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21段參照)。查被告於偵訊自陳其與前配偶係於112年11月8日合意離婚,離婚前很多朋友都提醒被告,叫被告前配偶不要與原告走太近,原告前配偶也有說被告前配偶有跟原告去汽車旅館,被告的朋友也有看到被告前配偶跟原告私下去開房間等語,復依被告前配偶即臉書暱稱「希特丹」之人於113年1月24日將臉書大頭照更換為與原告之合照,並於同年月28日張貼多達124張與原告一同出遊之照片,有其臉書頁面截圖附於偵查卷可佐,衡情被告係以原告與被告前配偶於被告與其前配偶離婚3個月內之親密互動,及原告前配偶或被告友人之傳聞或再傳聞來評論原告與被告前配偶之關係,進而為指摘原告破壞家庭,其所述與事實或有出入,但應認已盡查證程序,而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為真實,並非惡意憑空指摘。又侵害配偶權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對配偶權之侵害應認仍與公共利益有關,故被告懷疑原告於婚姻存續中,與被告前配偶有不當往來而發文評論,應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基上,原告所為「騙子騙錢破壞家庭」、「噁心到爆」等語,固屬過激言論而使原告感受不佳,然被告係憑其查證之主觀確信,且留言指摘侵害配偶權等文字,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得阻卻其侵害名譽之不法性,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證人即被告前配偶梁延佑雖到庭證稱:其與被告結婚期間,跟原告只有工作上之交流,其是在與被告離婚後隔年才與原告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然本院審酌其為被告之前配偶,現為原告配偶,就其過往與原告間之交往情形是否侵害被告配偶權,與兩造間顯具有高度利害關係,難期待其能為公正客觀之證述,自不宜僅憑其陳述即為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又發表「她整成像外籍也厲害了,住台中太和三街」等語,惟按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外,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查原告發表被告整形一詞,在現今社會乃屬普遍現象,而像外籍一詞乃屬被告單純主觀意見表達,而非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且就社會一般客觀評價,長的像外籍人士亦難認係貶低他人社會名譽之誹謗文字,故上開言詞尚屬意見表達得容許之範圍,縱原告主觀上感覺其人格受到貶抑,亦不能認為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應以可識別特定自然人為其要件始足當之,上開「台中太和三街」之記載,僅為部分地址,並無法憑以指涉、辨識特定的自然人,原告認為該記載為個人資料,仍是以其主觀視角所得的判斷結論,並非客觀第三人均可憑以辨識該等資料具有特定自然人個人的指涉性,故上開記載亦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的個人資料,原告自不能引用該法規定而有所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個人資料,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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