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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4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祝扶東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偉哲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婷 律師
被告
謝志忠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馬啓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下同)87萬元部分,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2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第1項確認不存在債權範圍內應予撤銷。嗣於114年9月24日具狀變更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87萬元部分,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號裁定為證,則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謝嘉綺於111年8月間偕同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簽發金額共155萬元之支票4張以供擔保,然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以致該4張支票於被告提示時遭退票,原告與謝嘉綺為表示清償意願,共同於111年9月26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給被告,以擔保上述支票債務(下稱系爭支票債務)。嗣兩造與謝嘉綺於112年9月20日進行協商,約定由原告負擔100萬元之新債以代替舊債務,並同意其中7萬元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祝偉鈞,因遭被告指使他人騷擾而委任律師提告之花費抵銷。而原告自112年9月26日至113年2月26日已陸續償還63萬元,加計113年12月31日原告及謝嘉綺委託「阿智」、「阿文」等人所轉交之現金30萬元及已抵銷之7萬元債務,原告已全數清償所負擔之新債務;然被告卻持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620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87萬元部分,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達成新債清償之合意,且被告否認原告已清償63萬元之票據債務。原告固有給付被告63萬元,然該63萬元是用以清償原告另案積欠被告之款項及利息,是原告並未清償任何附表所示本票之債務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業已清償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律師費收款證明、謝嘉綺與「阿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支票照片等件,並聲明人證謝嘉綺、「阿文」為證,惟上開匯款申請書與律師費收款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63萬元給被告及祝偉鈞曾支出律師費7萬元之事實,尚無從判斷該63萬元之匯款是否用於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及兩造間是否確已達成新債清償及抵銷之合意。又對話紀錄擷圖,亦僅是謝嘉綺單方面稱已償還100萬元之欠款,並請求「阿文」為其取回支票,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證人謝嘉綺固具結證稱有與被告協商以100萬元處理系爭支票債務,其中7萬元與祝偉鈞曾支出之律師費抵銷,其餘債務已全數清償等語,惟謝嘉綺為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原告之利益相同,其立場已有偏頗之虞而尚難完全採信其證詞。再者,原告起訴時僅主張已償還63萬元,剩餘87萬元之債務,於謝嘉綺證稱兩造有新債清償之合意後,才改為主張債務總額已變更為100萬元且已全數清償,兩人前後主張之事實顯有出入,尚難僅憑與原告利害相同之謝嘉綺之片面證詞,遽認原告已清償票據債務。另證人李明智固具結證稱其受原告與謝嘉綺委託與被告之委託人談妥如何付款並取回系爭本票,並曾聽聞原告與被告說總共要還的債務是100萬元等語,然其綽號為「阿智」,並非原告聲明之人證「阿文」,且其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兩造確實曾就債務數額進行協商,對於原告所稱新債清償與抵銷之合意、債務清償之方式及數額等細節,未能為具體、明確陳述,其證言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清償事實。從而,原告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87萬元部分,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111.09.26 │ 75萬元│111.09.20 │
│111.09.26 │ 75萬元│111.09.2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24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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