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97號
- 原告
- 張志文
- 原告
- 蔡育如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更祐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宇彤律師
- 被告
- 黃聖婷(即黃翊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文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73頁),核屬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居住於原告二人經營之靖岡五金行隔壁,經營上介青檳榔攤,平日即常對鄰居無端生事,動輒於別人店門口咆哮、怒罵,只要原告或原告客户車輛停於原告自家門口(並未停放於被告門前),被告便會出來怒罵。且平日更會將路障、車輛故意放置於原告二人門口阻礙進出。詎被告竟於111年11月30日午間,無故衝入原告二人店內,開始對原告蔡育如咆哮,逼迫原告蔡育如以2,000萬元買下她的房子,並指著原告蔡育如的臉稱:「我跟妳講,妳老公在那樣講,妳試試看,大家都別住(台語)」等語,恐嚇原告蔡育如之人身安全。嗣被告又於同年12月1日下午14時3分許,持續於門口咆哮,原告張志文深怕遭受威脅不予理會,被告竟公然於原告住家門外,朝原告張志文面前吐口水等不雅行為三次,而侮辱原告張志文之人格;同日時4分許,被告故意從自家門口走向車道,以肉身阻擋原告張志文車輛,強制使原告張志文無法離去,原告張志文緊急煞車,向後退繞路開離開現場,並未與其碰撞接觸,然被告竟於同日時24分許,意圖使原告張志文受刑事上處罰,報警並指摘其左腿受到原告張志文撞擊傷害,惟由原告張志文店門口之監視錄影機畫面可見,被告左腿並無任何傷勢,被告翌日上午7時許販售檳榔時,亦行走自如無任何傷勢。惟被告卻於同年月2日上午9時許再度報警,並佯裝跛脚謊稱遭原告張志文沖撞致受傷,並據以提起刑事告訴意圖陷原告張志文於罪,損害原告張志文名譽。
(二)被告明知原告張志文未對其造成傷害,卻於111年12月1日,向媒體稱原告張志文以汽車衝撞造成其受傷,毀損原告名譽,且分別於同年月16日、20日,以大聲公於馬路上公然反覆傳述「張志文開車撞被告」、「張志文要開車撞死被告」等不實語句,持續損害原告張志文的名譽。被告甚且於112年2月2日在原告家門口以:「他們心腸壞」、「你們可不可以正常一點」、「老闆不是男人」、「我不像那個男人一樣沒水準、下流」、「他沒有羞恥心、不知道禮義廉恥」等語辱罵原告二人,致原告二人名譽受損。且被告於近日屢將車輛故意停於原告二人家門口,並於113年11月16日在原告二人門前以看板寫滿「YOUR、無恥、不良人、不知廉恥」;於門前水管寫滿「不知廉恥」等字,而以文字辱罵原告二人,公然持續損害原告二人名譽;於同年12月13日在原告店門口前書寫2486等字。因被告自111年12月起持續以不實之指控,毀損原告名譽、無端遭人指摘為刑事犯罪,已毀損社會上對於原告二人之人格評價,原告二人不堪其擾致罹患精神疾病。原告張志文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文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育如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自99年至114年間陸續長期貶低原告人格尊嚴,而原告並未干擾被告做生意,或手持棍棒對其家門作勢打人,或惡意糾纏及情緒勒索,反而係被告對原告長期高壓精神轟炸與霸凌。被告近日且以八卦鏡對著原告店面擺放,持續騷擾壓迫原告之精神狀態。原告二人因被告行為,經診斷分別患有「憂鬱症、情緒障礙等」、「焦慮症、自律神經失調」精神疾病。原告張志文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316,037元、勞動力減損至少20,968,189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原告蔡育如則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9,9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之損害。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僅係停車糾紛,原告竟長期拿被告所附證明稱不恥霸凌,惟被告並未指名道姓針對任何人。被告因與原告間不合導致長期服用安眠藥及胃痛,被告亦未因此向原告請求賠償。而原告蔡育如拿掃把對被告咆哮、打腳踏車,被告均不置理,且被告並未逼迫原告買受被告房屋,生氣時所說語氣難免較重,被告僅希望原告客人車輛停後面點較好做生意,竟鬧成如此嚴重,並致影響兩造生意,此有光碟可參考。原告張志文開車撞傷被告,被告亦有要撤回告訴,但原告律師堅持訴訟,倘未撞傷原告為何急著將貨車賣掉,亦不提供行車紀錄器。被告已就本件陳述明確,原告係要被告無法做生意自行搬離,把自己塑造成受害者,實無理由。
(二)又兩造所在道路係黃線僅可臨停,但原告都下車且久停,依規定是可以報警,原告不清楚其如何讓原告二人罹患精神疾病。水管上以粉筆所寫文字係因蓮花池盆內魚遭偷光,並無其他意思,僅有心人始會在意。被告亦想轉業,惟年歲漸長又僅高中肄業無一技之長,並無與原告交惡之意,難道被告也要因此申請精神鑑定而對原告提告請求賠償,要因原告停車不方便而關閉於98年間開始經營之檳榔攤,要被告做甚麼事都要向原告報備,此顯不合理。況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清楚而對被告為不起訴,網友在留言區說双標黨無賴、撇清、缺德之人,也不代表是在公然侮辱總統,被告並未請求賠償,然原告卻一直要訴訟,故只要原告對被告有所動作,被告為保護自己均會錄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是原告挑釁,另被告住處並未有地下停車場與公告欄,門口擺放八卦鏡係因被告住處屬路沖,藉此擋煞
(三)又被告111年11月30日13時許進入原告五金行內,係因原告張志文說眼瞎了才來買這邊房子做生意,被告始說購買我房子,因停車問題生意不好做並未恐嚇原告蔡育文。同年12月1日9時45分許,被告持球棒揮舞,係因朋友說要給被告防身用,只是在自己店門口揮棒而未對任何人示意揮舞。同日14時3分許,被告吐口水,係因蚊蟲飛入口中而吐出,並未對其他人吐口水。同日時4分許,被告以身擋車,係因只是向原告張志文訴說大家談談,伊不理會被告,倒車又往前衝,被告閃避仍被其擦撞到,有監視器畫面為證。而被告遭擦撞受傷始提告,並非意圖使其受刑事上處罰。同年12月16日某時,被告未向媒體散布,媒體亦有向原告張志文採訪。被告手持擴音機,僅示意來車停好車輛。同年月20日某時,手持擴音機,亦僅示意來車停好車輛。另111年2月2日某時,被告係於店門口與友人通電話聊天,因說話音量較大,致原告誤解在貶損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午間,至原告二人店內對原告蔡育如咆哮,並對原告蔡育如稱:「我跟妳講,妳老公在那樣講,妳試試看,大家都別住(台語)」等語,及同年12月1日下午14點3分許,公然於原告住家門外,朝原告張志文面前吐口水等不雅行為三次,暨於111年12月1日,向媒體稱原告張志文以汽車衝撞造成其受傷;且分別於同年月16日、20日,以大聲公於馬路上公然反覆傳述「張志文開車撞被告」、「張志文要開車撞死被告」等不實語句,甚且於112年2月2日在原告家門口以:「他們心腸壞」、「你們可不可以正常一點」、「老闆不是男人」、「我不像那個男人一樣沒水準、下流」、「他沒有羞恥心、不知道禮義廉恥」等語辱罵原告二人,並於113年11月16日在原告二人門前以看板寫滿「YOUR、無恥、不良人、不知廉恥」;於門前水管寫滿「不知廉恥」等字辱罵原告二人;於同年12月13日在原告店門口前書寫2486等字,並以八卦鏡對著原告店面擺放等情,雖提出監視錄影光碟、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109至111、135頁),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二人之人格權,並致原告張志文之精神受有重大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或被害人無實際損害發生則無賠償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但仍得參考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規定。而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若侵害之手段為語言,自應衡量該言語是否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應綜合審酌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對話人雙方之關係,以及對話內容等,不應僅截取片段內容以為判斷,亦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係侮辱性言論,避免失之偏頗。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內容影像,原證一係被告站在門口,影像並無聲音,無從認定被告有怒罵情事。原證二無從確認車輛所有人為何,且單純路邊停車無從認定係針對原告所為。原證三係原告與被告互相對話爭執,從原告指述之內容難認有辱罵咆哮原告蔡育如情事。原證四係被告係朝馬路吐口水,其與原告當時有口角衝突,雖有肉身阻擋車子,但時間短暫,原告張志文強行駕車離去被告即讓開,過程僅有數秒,難認有造成原告張志文權利之侵害。原告張志文稱原告報警,意圖其受刑事上之處罰,然其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復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查無此案,顯係案號誤植,故原告張志文並未提出被告誣告之證明。原證八、九、十新聞內容係指原告張志文不顧被告在車前強行開車離去之情形,若當時被告無主動閃開確實有可能造成被告傷害,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張志文刻意開車衝撞,並非毫無理由、原證十一係被告抱怨原告店家之客人亂停車沒水準,原告張志文之前強行開車要撞被告是在欺負被告,被告自陳要生活。有女兒要養…等情,況被告稱「他們心腸壞」、「你們可不可以正常一點」、「老闆不是男人」、「我不像那個男人一樣沒水準、下流」、「他沒有羞恥心、不知道禮義廉恥」內容雖有不雅文字,但觀諸影片之內容,被告顯係在抒發自己情緒,依前開見解,尚難認被告有侮辱之意思、原證十二、十三、十六、十七、二十僅證明有車輛停放於原告家門口,原告門前有遭人以看板寫滿「YOUR、無恥、不良人、不知廉恥」;於門前水管寫滿「不知廉恥」等字,在原告店門口前有人書寫2486等字,並以八卦鏡對著原告店面擺放,惟該文字均無從確認所指何人,八卦鏡亦無從確認針對何人,均難認被告之行為有造成原告損害,客觀上當亦未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又原告張志文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精神受有重大傷害等情,業據原告張志文提出呂健弘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137至169、279至31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案情概要:受鑑定人過去最高學歷為高職工程科畢業,畢業後能在家從事工程與貨物轉送類工作;過往雖有焦慮情緒與睡眠障礙於呂健弘精神科診所長期追蹤,惟當時尚未有躁症或重鬱症發作之症狀。111年11月左右開始出現第一次重鬱症發作,該次發作期間超過兩周以上,促發該疾病之因子為本案被告對受鑑定人,各於111年11月間所作為本案卷宗內函文所述之恐嚇、威脅與污辱受鑑定人人格等事由。受鑑定人自重鬱症發作后,未幾於約111年月28日轉成躁症(雙極性情感疾患),出現超過1周內之症狀有:情緒易怒、精神亢奮、多話、誇大妄想、脫離現實行為、睡眠需求減少、買賣需求增加(買賣不動產;不需要的昂貴工藝品等),即使受鑑定人已接受精神治療,仍持續4個月;後續其雙極性情感疾患又隨即轉為重鬱症發作…;後續由於雙極性情感疾患影響其身心狀況,持續存在,而經該院鑑定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113年4月30日)…。有中國附醫114年11月26日院醫行字第114001924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7至255頁),惟鑑定意見雖認被告之行為有造成原告張志文躁症及重鬱症發作,然僅依原告張志文主訴,而依時間順序推斷,但從上開(三)之說明,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且上開爭執內容尚在一般人可以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原告張志文經神疾病發作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張志文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志文90萬元;給付原告蔡育如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