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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443號

返還押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趙薏涵

原告
林泰瑞
被告
全拓不動產有限公司

王淑貞

何沐錩

陳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以114年中小字第2443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已於114年9月10日送達原告,而原告仍未就如附表所示事項予以補正,致本院無從審理,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一 被告全拓不動產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 被告王淑貞、何沐錩、陳世和等3人之住所或居所,並陳報被告3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 三 提出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收取仲介費、押租金之事證。 四 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4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44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押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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