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50號
- 原告
- 林嘉音
- 被告
- 王思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未依規定貿然步行穿越文心路,適訴外人郭奕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續而失控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機車停車格內之098-JNX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50元(均為零件)、調解交通費用240元等損害,合計共20,7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本件事件係因其他車輛之行為所引發,實屬非被告主觀可控制之突發狀況,請法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況、責任歸屬及系爭車輛之折舊狀況等情,核定合理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致訴外人郭奕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後,續而失控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機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事件係因其他車輛之行為所引發,屬非被告主觀可控制之突發狀況云云,惟查本件事故地點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為劃有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行走於道路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於前揭路段未依規定逕自穿越道路,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附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其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5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550元,均為零件,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該車為100年4月出廠(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0年4月15日,至113年11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055元(計算式:20,550元×1/10=2,055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⒉至原告主張前往調解之交通費用240元部分,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114年7月29日寄存送達,114年8月8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5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48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