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364號
- 原告
- 唐國焱
- 被告
- 周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至110年2月擔任順天完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其職責包括管理社區公共財務,詎被告於109年4月間私自挪用原告交付的廢品款項新臺幣(下同)1,720元,未將該筆款項納入社區共用基金帳戶,且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虛偽證稱從未收受該筆款項,推卸責任使原告遭社區成員誤認為侵占公款之人,使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而受有極大精神壓力,而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109年4月間並未親自收到該筆款項,當時原告是系爭社區的監察委員,每月都要看財報,以他的個性不可能有交付金錢給我而沒有紀錄,嗣訴外人王茹蘭同年6月擔任監察委員,有在同年7月間跟我提起該筆廢品款項的事情,並稱原告已將該筆款項置於保全櫃台抽屜,且經管委會開會同意將該筆款項列屬無須登載於社區公帳之金額,而係將該筆款項放在管理室作為桶裝水的水費使用,我只是領薪水依法辦事情的人,並沒有侵害原告之行為。且我於110年2月間就已經離開該社區,於112年6月29日在另訴當證人時對於相關事情發生經過,甚至社區裡面的人員姓名都無法清楚記憶,並無刻意傳述不實內容侵害原告之意,且我也從未對外向任何人傳述過原告有未繳回廢品款項等事情,都只是依照社區委員的指示辦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至110年2月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而原告曾因廢品款項流向爭議提起本院另訴112年度訴字第319號,被告於該訴訟中擔任證人,並於審理過程中證述其並未收受廢品款項1,720元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另訴於112年6月29日之開庭筆錄等件在卷為佐,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訴字第319號案卷卷宗查核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先例、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始能構成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於違法性之判斷,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則無區別。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所謂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而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並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具訟爭對立性之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暨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爭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疇,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且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爭訟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乃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無論該陳述最終有無為承審法院採納,仍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當不構成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度訴字第319號事件審理中證稱:我在離職前後都沒有經他人詢問過關於廢品款項的事情,依照我和原告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確實在109年3月就已經有賣出廢品,但我並沒有從原告處收到廢品款項,款項應該是交給保全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確實在109年4月間沒有收到該筆款項,那筆款項是放在保全那邊,經過管委會同意無須列為公帳,僅需作為管理室繳納桶裝水的費用等語,互核被告於另訴之證述及本件之辯稱,皆係主張其並未親自收受款項,但認知款項應該是放在保全辦公室,並未堅持主張原告將廢品款項中飽私囊,未予以繳回;復依系爭社區於110年1月27日之管委會會議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原告詢問被告:「我是不是有把這筆費用給你」,被告回應:「有,入水費了,管理室的水費」(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確實清楚知悉廢品款項業經原告繳回,且係作為管理室水費之用。再者訴外人姜惠芬於另訴中自承其從未看過勤務日誌簿加以核對款項流向,亦未向被告求證(見本院卷第27頁),此亦與被告於另訴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並未向任何人提起過廢品款項去向一事互核相符,雖原告主張被告於另訴證述內容與事實顯有不符,惟被告於另訴以證人具結作證係以其當下記憶為陳述,其作證時間距離實際事發時間亦已逾兩年半之久,對於小額費用的款項用途、交付方式是否一般人皆可明確清楚記憶,已屬可疑,再者被告於另訴亦已有證稱廢品款項應該是交給保全,並未主張原告有私吞款項的行為,其亦未向他人提起過廢品款項之流向問題,且另訴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資料與被告之證詞相互比對,亦認原告確實已將廢品款項繳回社區,則被告於另訴擔任證人時係以其記憶於訴訟中就爭訟之相關事實為主張陳述,應認屬善意言論之發表,非以侵害原告之權利為目的,且就被告證述之內容,另訴亦未因此為原告不利之事實認定,亦未因被告之證述內容而認原告有私吞款項之情,不致造成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是以難認原告有因被告於另訴審理中之證述受有任何名譽權之侵害,原告就其因被告於另訴之證述內容如何受有侵害、造成侵害之結果為何等情,亦未提出其他更有利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