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136號
- 原告
- 曾爵伶
- 被告
- 張丰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26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停車、堆放盆栽等發生糾紛,被告竟於113年11月5日下午4時前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原告租處門口張貼內容為「你租房起神經,停車你是要送醫院ㄛ,丫妹你租屋沒租車位,你亂告亂搞什麼?我知道你的字,丰維」、「受電室在你的地下,出問題你自己擔」、「假鬼假怪,沒治,我看著」等字條(下合稱系爭字條),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原告外出查看時,對原告罵稱:「雞呀狗呀,骯髒鬼的女人」;復因113年12月6日下午1時34分許,警員接獲檢舉到場勸導被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80號旁路邊放置花盆之行為時,被告竟高聲辱罵原告「臭眼睛烏賊」、「瘋女人」、「幹你娘」、「神經病」、「破麻」(下合稱系爭言論),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張貼系爭文字,並辱罵原告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等節,固據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6、6671號卷(下稱2436偵卷、6671偵卷,合稱系爭偵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案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系爭字條部分:經查,兩造因停車、堆放盆栽等發生糾紛,被告因而張貼系爭字條,依系爭字條內容觀之,多與停車糾紛有關,如「停車你是要送醫院ㄛ,丫妹你租屋沒租車位」等,顯係針對兩造因停車及堆放盆栽等糾紛所為,被告張貼之系爭字條固以「你租房起神經」、「你亂告亂搞什麼?」、「假鬼假怪,沒治,我看著」等字眼,惟上開文字係緊隨停車、堆放盆栽糾紛而記載,應認係被告為停車、堆放盆栽等糾紛所為情緒字眼,縱有粗俗之處,惟並未逸脫關於停車、堆放盆栽等涉及公益之議題,仍屬可受公評之範圍,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系爭言論部分:
⒈、按「破麻」、「臭眼睛烏賊」、「瘋女人」、「幹你娘」(臺語)字句,均係貶抑受話人之意涵,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認知,自足以貶損受話人之人格及尊嚴,應屬侮辱之言詞。而被告為系爭言論時,適逢警員接獲檢舉到場勸導被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80號旁路邊放置花盆行為之際,且依發言前後文觀之,並未伴隨停車、堆放盆栽等糾紛所為,難認係涉及公益議題而屬可受公評之範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⑴、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⑵、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則為國高畢業,職業為按摩推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2463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獨立置於卷外)。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前揭妨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