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174號
- 原告
- 吳瓊枝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博芮
- 被告
- 郭育伶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因原告經營自助餐廳,自民國國108年間開始,被告即不斷瘋狂地向太平派出所、環保局、食安處檢舉報案,但都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不僅造成原告生活困擾,更因此要不斷奔波警察局、食安處頻繁稽查而導致生意受有影響。被告另於113年12月間,當原告員工及店門口經營紅豆餅攤老闆面前,對原告說:「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造成原告驚恐,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臺中市○○區○○路00號經營「三郎雞腿飯太平店」(下稱系爭便當店),系爭便當店後方正對被告住家臥室,雙方僅有防火巷之1至2公尺距離。原告於系爭便當店後方裝設有大型抽油煙機正對被告臥室,疑似經營團膳或預備隔天之便當材料,長期經常於深夜時分作業,抽油煙機啟動之聲響及備料、切菜等聲音,於深夜之寧靜巷弄中極為方刺耳,被告經常被吵到徹夜未眠,更需以高劑量以安眠藥物方得入睡,被告之檢舉均是有憑有據,並非出於虛妄。原告雖指稱被告曾言「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然縱令該言語話確實存在,惟被告真意係指:「若原告持續違法於深夜製造噪音,被告將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主觀上欠缺惡害通知之故意,客觀上亦未對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有實質威脅,自不得僅因原告主觀上之揣測,即遽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依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函文所載,被告固有向該平台反映系爭便當店半夜作業噪音擾民事項,其陳情事項與被告提出之照片及錄音及錄音檔案隨身碟大致相符,是被告係主觀上認為相鄰之系爭便當店半夜作業產生噪音,影響其居家安寧,向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反映,符合一般人為保障自己之權益所為之行為,核屬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又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實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證人吳佩錡於114年12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13年12月底你是否看到原告跑到原告雞腿飯店說什麼話?答:聽到他說要讓原告的便當店開不下去,其他有點久就忘記了。我在旁邊工作,賣紅豆餅小吃所以有聽到。他講完這些話之後我就在忙我的事情,就沒有很認真聽。」,惟被告係主觀上認為相鄰之系爭便當店半夜作業產生噪音,影響其居家安寧,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言論,內容縱有尖銳、苛刻而使原告心生不悅之內容,此亦係表達對於系爭便當店半夜作業產生噪音,影響其居家安寧表示不滿,依上開說明,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