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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6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潘巧庭
被告
昇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媚蓮
訴訟代理人
徐浭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6頁)。嗣迭次變更聲明,增加及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本院卷第211、333頁),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僅以給付不能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8,800元(本院卷第333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3日向被告購買香氛噴霧商品60組,支付價金58,800元,被告並已開立相同金額之發票,且於品名項下記載「TGC客製香氛噴霧套組(60組)」,然被告迄今僅交付6組商品,經多次催告,仍拒絕補寄,並以誤開發票,以及稱原告所購買是電商課程為由推卸責任。縱認原告所購買的是「電商網紅方案(6組網域、贈送6組香氛商品、經銷課程1堂)」,然於同年8月7日下午,被告之員工即證人林美君無故將原告退出群組,惡意斷絕聯絡管道,對上開課程製造履約障礙,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遂於114年5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款項58,800元等語,爰依給付不能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6月23日與被告簽署經銷合約並完成刷卡付款58,800元,所購買的標的是「電商網紅方案(6組網域、贈送6組香氛商品、經銷課程1堂)」,而原告之友人當即訴外人湯惠茹當日購買「60組香氛商品」,原告自始知悉兩種方案之不同。而原告於112年7月25日首次提出退款訴求時,其理由是係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經營,並非主張被告未履約、網域未交付或商品數量錯誤,足證原告當時對交易內容及方案性質均有明確認知,然原告遲至114年3月間始主張交付數量有誤,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原告於112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9日期間,已實際取得並觀看4堂經銷限定線上培訓課程,1堂線下培訓課程,嗣原告對交易內容持續爭執,在雙方無法取得共識情況下,原告自始未提供個人資料、IG和信箱帳號資訊,以及完成驗證程序,致無法開通網域,顯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上開款項,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3日向被告購買香氛噴霧商品60組,支付價金58,800元,被告並已開立相同金額之發票,且於品名項下記載「TGC客製香氛噴霧套組(60組)」,然被告迄今僅交付6組商品,並提出經銷合約書、統一發票、交易結果、存證信函及回執、包裹收件存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標的是否為「TGC客製香氛噴霧套組(60組)」之商品(下稱香氛商品),抑或「電商網紅方案(6組網域、贈送6組香氛商品、經銷課程1堂)」之課程服務(下稱電商課程)? 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58,8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香氛商品成立買賣契約,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依原告所提出交易結果明細及統一發票、包裹收件存根(司促卷第9、11頁),原告與其友人湯惠如確實有於112年6月23日分別以58,800元購買品名為「TGC客製香氛噴霧套組(60組)」之商品。然被告迄於112年7月1日僅交付5組香氛商品,原告已完成領收,並於112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5日止,陸續觀看3堂經銷限定內部線上培訓課程影片並上傳課程心得筆記,同年7月7日由被告之員工即證人林美君協助觀看1堂經銷限定內部線下培訓課程回放影片,同年月9日實際參與1堂經銷限定內部線下培訓課程,並建立課程聯繫群組供教學使用,業經被告提出被告公司112年6月新進業績表單、代理出貨狀況表單、網頁庫存區表單、電商網域訂購明細、112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5日經銷輔導LINE群組及培訓紀錄、同年月7日經銷限定課程回放授權紀錄、9日線下培訓課程參與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1至177頁、第295至307頁)。然原告於112年7月25日向被告之業務即證人林美君詢問:「請問我們上次兩個都刷58800那時有問我們是什麼方案,說一個是網紅方案,一個是60組的,金額是否有刷錯?」,並上傳原告與其友人湯惠如經銷合約書,證人林美君回答「我幫你看一下,拍謝拍謝,那天聊一個太開心,網紅是56800(網域6個+6組香氛),白金是00000(00組)」,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5頁)。再者,原告於112年7月6日另外刷卡付費之2,000元及300元,在刷卡成功明細下,被告公司皆備註湯惠茹之名字,而非原告名字,且原告皆以「感謝」、「好」回應(本院卷第351頁),核與被告所主張原告所購買之電商課程為56,800元,另外2,000元未刷退換成線下訓練課程之內容相符,堪認原告對於其向被告所購買為電商課程已有認知,並經向被告之業務即證人林美君確認無訛,兩造間確實對電商課程有買賣關係,堪信屬實。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給付不能,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始得解除契約。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7日下午,證人林美君無故將原告退出群組,惡意斷絕聯絡管道,對上開課程製造履約障礙,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林美君證稱:我是昇芊行銷有限公司的經銷商,負責販售香氛商品,112年6月迄今。(提示司促卷第7頁合約書,有無看過?)有,這是原告跟被告買香氛。(原告要買60組方案還是網紅方案?)網紅方案,因為112年6月23日原告和我在IG聊天,聊到我如何用網路賺錢,我跟原告分享商業模式跟產品的利潤空間,原告跟湯蕙茹要跟我批發,因為我們的商業模式是批發買賣,就是我的顧客要買賣香氛的時候跟我批發,批發有單純產品跟網紅配套,原告跟我買網紅方案,當天6月23日我們聊完天之後就去台灣大道找我辦理批發程序,我們就簽經銷合約書,網紅方案沒有在經銷合約書上面,因為當時公司只有這份經銷合約書,所以我只能拿這個合約書給原告簽,我有跟原告解釋買的是網紅方案。(一開始就買網紅方案還是後來才改?)一開始就買網紅方案。(原告簽完之後有無用LINE跟妳聯繫?)有,他需要學課程。(發票誰開的?)被告公司。(提示發票,為何公司發票是60組方案而非網紅方案?)後來發票有更新,更新的發票要跟公司拿。(當時發票為何寫60組方案?)被告公司手寫寫錯。(114年6月23日你有無跟潘巧庭在市政北二路見面?)有,那是我們第一次見面的地方。我們原本的公司在市政北二路,所以第一次見面在市政北二路不是臺灣大道。(原告有無跟你講要60組方案?)有,就是一個要60組方案,一個要網紅方案。60組方案是湯蕙茹,原告是網紅方案。(原告問:後來有無LINE要更改?)沒有。(網紅方案是多少錢?)56800元。(網紅方案批發是包含?)六個網頁跟六個產品。(網頁在何處?)當時我要帶你去申請,你人就不見了,所以沒有繼續經營。(被告有無提出如何申請網紅方案的方式?網域在何處?)我會帶著經銷商去申請網頁,他回去有無申請我不知道,他人不在我也無法帶他申請,中間有問題應該先問我,不應該這麼久才追訴。(112年7月25日我LINE有問你,確定刷的方案,你有無跟我講我是申請網紅方案?)訊息上面有說壹個是60組方案,壹個是網紅方案。我沒有說誰是60組方案,誰是網紅方案。(你稱發票有更新有無補寄給我?)要問公司後台,我不知道。(我刷58800,網紅方案是56800,是否有退刷紀錄?)沒有,我當下口頭跟原告說,公司沒辦法退,2000元換成線下訓練課程,原告也同意。(課程發票呢?有無同意的證明?)只有口頭講。(有無證明我上過課?)有照片(手機照片再給被告提出)。(你是否可以提出方案的訂單、收據、報價單、簽認的同意書、網紅方案的通知資料、帳號密碼、管理權的轉移、驗收、課程的對價憑證、收據?)訂單、收據、報價單、簽認的同意書可以跟公司申請。網紅方案的通知資料、帳號密碼他沒有來申請所以沒有,管理權的轉移、驗收、課程的對價憑證、收據沒有這些東西。(我已經付錢為何沒有這些東西?)原告沒來開通,也都沒來反應網紅方案沒有開通。(原告買網紅方案,是否已經履行完畢?)六組產品已經收了,網域因為原告沒有填寫資料開通,他沒有來填資料,網域已經存在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8頁),堪認原告與被告訂立契約時,對於證人林美君所述上開香氛商品及電商課程之內容不同均已有認識。

⒌且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電商課程及其網域之開通,必須原告主動提出相關資料,原告雖與友人湯蕙茹於112年8月7日被退出講師培訓班之群組(本院卷第357頁),但其為被告公司經銷商之資格仍繼續保留,此從原告於114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16日向被告公司確認商品寄送地址及數量,被告公司明確提出後台訂單紀錄內容即明(本院卷第373頁),顯見原告與被告成立契約之內容,應係原告繳納費用後,原告即取得參與電商課程之學員資格,被告則應提供原告參與系爭課程之服務,至於原告參與電商課程之時間以及取得網域之方法,則屬不確定,因須原告提供相關資料給被告才能確定參與課程及開通網域等情,已為證人林美君結證明確,業經說明如前,故縱使原告與友人湯蕙茹於112年8月7日被退出講師培訓班之群組,亦難認有何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給付不能之情事。準此,原告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難認有據,原告請求返還費用58,80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不能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8,8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消小字第6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