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
- 原告
- 楊昌榮
- 被告
- 楊鴻柱
- 訴訟代理人
- 林紀興
李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8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00○00000號燈桿(往市政匝道)處,因超速行駛並在中內車道任意驟然減速,擬插入右側連續行駛車陣中,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6,300元、營業損失10,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原告前方,原告當時時速為97.2公里,超越道路速限80公里,顯見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至多負3成責任,且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又原告工資較零件費用為高,顯不合理。再者,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有無其他方式可替代,不無疑義,縱有損害亦應扣除營業成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超速行駛並在中內車道任意驟然減速,擬插入右側連續行駛車陣中,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照片、車輛維修照片、收據、估價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8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超速行駛並在中內車道任意驟然減速,擬插入右側連續行駛車陣中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並致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三)復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6,300元,包括零件30,500元、工資65,8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1日,已使用12年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5,800,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8,843元(計算式:3,043元+65,800元=68,843元)。
(四)再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車期間為7日,有廣泰汽車材料精品店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再依大臺中不靠行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4年8月25日函表示:各別車輛的油耗、維修及保養皆有差異,每位司機所營業的時間也沒有固定,因此本會在費用計算上並未扣除油資及維修等各項成本,故每日營業額為粗略計算。本會參考去年度交通部相關資料及新聞稿所發布之內容做為計算標準。根據交通部112年度的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全台專職計程車司機的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8,766元,扣除相關費用後的淨收入為26,957元。估算方式如下方列示:26,957元/26天=1,036元/天;1,036元/8小時=129/小時從以上提供的數據可推算出,每日營業額基本能有1,000元以上,以司機每日營業8小時來算,再加上路程的長短有所不同,上述金額皆未包含汽車保養、加油、維修等損耗費用,因此本會才將每日營業金額訂定為大約1,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依上開說明,計程車司機每月成本約為21,809元(計算式:48,766元-26,957元=21,809元),每日約為839元(計算式:21,809元÷26日=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每日營業收入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扣除成本應為961元(計算式:1,800元-839元=961元)。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營業損失為6,727元(計算式:961元×7日=6,727元),此部分屬原告所失利益,依法自得請求賠償。
(五)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訴請原告賠償損害,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2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依上開爭點效之說明,本院即應受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各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7,785元【計算式:(68,843元+6,727元)×(1-50%)=37,785元】。
(六)至於被告雖抗辯本件維修之工資過高等語,惟原告既已提出估價單證明修繕費用之金額,被告又不否認該估價單之真實性及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僅空言工資過高不合理等語,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估價單不合理之處,所辯自無可採。再按就經濟上損失的發生型態觀察,有獨立於人身損害或所有權損害而發生者,亦有附隨於人身損害或所有權損害而發生者。所謂獨立發生之經濟上損失,係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權利或物的所有權被侵害而發生,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規定之保護客體。至於附隨於人身損害或所有權損害而發生的經濟上損失,則為附隨經濟上損失,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此種情形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問題,而與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無關,例如因物的損害結果,造成跌價損失或營業利益的減少,此為附隨侵害所有權而發生之經濟上損失,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此為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是被告抗辯營業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等語,應有誤會。又被告因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需送修無法載客營業,是原告所受營業損失與本件車禍事故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是否另行租車載客營業乃原告之選擇自由,非被告所得置喙,更無解於被告本件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500×0.438=13,3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500-13,359=17,141 第2年折舊值 17,141×0.438=7,5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41-7,508=9,633 第3年折舊值 9,633×0.438=4,2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33-4,219=5,414 第4年折舊值 5,414×0.438=2,3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14-2,371=3,04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43-0=3,04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043-0=3,04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043-0=3,04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043-0=3,043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043-0=3,043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043-0=3,043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043-0=3,043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3,043-0=3,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