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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陳傑儒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英姿 律師
被告
莊美蓮
訴訟代理人
賴季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與原告。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68號裁定為證,則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附表所示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因血糖過高陷入昏迷急診入院,直至112年11月7日出院後精神狀態都未恢復,後於11月間經診斷患有失智症。被告竟利用原告患有失智症,脅迫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然實際上兩造並無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前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遂向鈞院提起抗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爰請求判決如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始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無法推論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意思表示不自由。又原告應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僅空言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無法說明具體清楚之原因事實等語置辯。請求並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脅迫所簽,業據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業據其提出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等件為證,其中112年11月21日、11月25日、12月12日、12月20日門診病歷於診斷欄均記載「F03.90失智症」,而證人A01即原告女兒於本院114年1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辯論時證稱:「問:於112年11月間,您父親是否曾因血糖過高,經急診後住院治療?答:是,他是昏迷送醫三天後才醒來,在醫院住院兩個禮拜多才出院,之後情況仍不穩定,進出醫院許多次。在住院期間,醫生已經發現他有老人痴呆的症狀,所以醫生建議出院後去精神內科檢查,我是到隔年幾個月才去檢查。醫生一看到就覺得我父親有很明顯的帕金森與老人痴呆。」、「問: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是否見過原告身上有傷痕有傷痕?情形如何?答:有,原告回家常有瘀青,甚至整個皮被剝下來,有次跟我媽媽時忘了關掉,我們聽到他與被告在打架,有被被告戳到頭。之後那天回家,我爸說怎麼會有血,回家確實手上有血,但他不願意驗傷,只有去我舅舅也那裡敷傷口,我舅舅是醫生。」,參以被告有以不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原告之感情糾紛,以強制手段迫使他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中簡字第260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患有失智症脅迫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業已起訴狀對被告撤銷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既已依法撤銷其因被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第1、2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112.12.22 │ 500萬元│ 未載 │  555776│
│113.01.24 │ 500萬元│ 未載 │ CH481191│
│113.03.16 │1000萬元│ 未載 │  555777│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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