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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林翊茹
被告
陳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部分:

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又個人之疾病、身心、健康狀況,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性尊嚴息息相關,屬重要個人資料,個人本可自主決定是否或如何公開個人資料,具有資訊自主之權利。

⒉如附件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係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以傳送文字方式向被告抱怨2人間之相處狀況、家事分工情形、情人節禮物、金錢之規劃與使用、雙方價值觀之差異,兼而論及「最瞎是體檢報告,之前已經跟你說過兩次(原文為原告之健康狀況,原告僅提出遭劃線遮隱之對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00號卷第28頁)你明明比我了解醫療這一塊,怎麼會有這麼瞎的問題」等語,該等身心狀況涉及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具有隱私期待性,原告對於自身之健康狀況本具有資訊自主控制之權利,可得自行決定是否公開揭露其身心、健康狀況,甚至包含因該身心、健康狀況而產生之影響結果。

⒊兩造在原告傳送上開訊息時,具有男女情感交流之親密關係,而親密關係建立在彼此分享不欲為他人所知悉之內心活動及思想,且系爭對話內容包括原告健康狀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多不願特意公開自身身心狀況恐招致他人異樣眼光,足認原告對此等私事及資訊,與被告分享時,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而合理期待被告知悉該等內容為其所不欲人知之私事。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對話內容周知予其他人或公開該等內容之舉措,則被告抗辯系爭對話為其2人之閒聊對話,非隱私事項云云,即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逕以LINE傳送系爭對話予其朋友及同學,而揭露原告不欲為人所知之健康狀況,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傳送系爭對話予其朋友及同學各1次共4次(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29、55至86頁)及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原告又主張被告以LINE與學妹及同學聊天時,傳送「但我覺得再這樣下去他好像會變巨嬰」、「他其實只是混混學歷的」、「他沒什麼錢都我在付出」、「但我同時也覺得我離開他,他才會成長」等訊息(下稱系爭言論),將系爭言論散布於他人,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情。

⒉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⒊經查,被告固不爭執曾私下分別以LINE傳送系爭言論予其學妹及同學,然審酌被告使用該等文字或詞句,應係被告針對原告行為之個人主觀感受認知及意見評論,屬個人意見表達範疇,縱被告用詞令原告不快,被告主觀上應無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而不構成妨害名譽或人格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醫院掛號事宜,被告未履行承諾,擅自丟棄預約單,原告因而須自北部南下辦理補掛號手續,支出交通費、病歷複印費、重新掛號檢查費等,及請假1日之工資損失等,共計4,000元,且被告另承諾原告將提供淋巴引流課程之相關資料,嗣拒絕提供,致原告信賴被告承諾所作安排、準備全數落空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健康檢查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

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掛號費230元部分,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98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請求交通費、病歷複印費及工作損失部分,因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因被告丟棄預約掛號單之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供承諾之淋巴引流課程相關資料,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前係男女朋友,情侶於關係存續期間,日常生活互動緊密,被告承諾提供淋巴引流課程相關資料予原告,非無可能出於情誼或善意,亦未見兩造約定有報酬,足認兩造間之合意,欠缺意思表示存在,應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0元(計算式:4,000+230=4,2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82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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