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01號
- 原告
- 陳鴻卿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憲律師
- 被告
- 陳鴻文
- 訴訟代理人
-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位置、面積以實際複丈成果為準)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每月1日給付原告2,46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更正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位置為圖上虛線所示,占有上開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2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本院卷第301、302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均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因係於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為補充,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利應有部分為5分之3,被告所有權利應有部分為5分之2。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陳武雄於39年以前所興建,現由被告使用中,而其中附圖虛線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22元,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請求5年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3,320元。被告就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未有任何舉證,更無法證明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有獲得兩造父親陳武雄之同意。且由兩造之母親陳曾昧之現金帳戶,僅能看出有341,657元被提領,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所收取,即便原告有收受被告所主張之租金,該租金亦為原告同意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予攤販使用之租金,而與系爭地上物無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利應有部分為5分之2。附圖所示虛線上房屋、面積21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之一部分,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不爭執,惟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建築於兩造父親陳武雄108年5月30日死亡前,即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租金存入陳武雄彰化銀行帳戶,然臺中市地方政府稅務局大屯分局認原有建物已滅失,並自98年11月起課稅,可知陳武雄生前即有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建物。嗣陳武雄往生後,系爭地上物之租金自108年7月起至113年1月止由被告及兩造之母親陳曾昧收取,陳曾昧於113年1月11日過世,所以租金自113年2月起改由兩造收取,益徵陳武雄之繼承人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始即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獲當時之地主即兩造父親陳武雄同意,且依系爭地上物滅失、興築及收租之歷程,亦可認陳武雄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認無理由。而原告繼承陳武雄所有系爭土地後,不僅分潤收取租金且未有任何拆屋請求,實可認原告確實有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之義務。且系爭地上物自重建後均租給證人陳瑞潭使用,並無出租其他人使用之情形,且原告迄今仍繼續收租分潤,實難認有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被告既為共有人之一,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分之3,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親所興建,而附圖所示虛線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即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14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24頁、第137至139頁)。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等詞,既據被告引前詞爭執,則本件應審酌者自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或契約存在?被告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⒈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固無不可,且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甚或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者,亦應包括在內。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本院傳喚系爭房屋店內前半之承租人陳瑞潭到庭後,其已證述:法官(提示被證11,即本院卷第251頁,證人與陳武雄之店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使用範圍為店前一半)(問:是否看過租賃契約書?)有,這都是我跟我太太去跟陳武雄簽的契約,用做市場擺攤使用,每年快到期前陳武雄都會通知我去簽,我跟陳武雄租了大約20年左右,因為我在市場做生意,租了民族街8號1樓前半部,也有占一樓3/4或2/3了,有人介紹我跟陳武雄租,10號房東介紹我去跟陳武雄租,我也不知道房子是否陳武雄的,大家都說陳武雄是房東,我每年跟陳武雄租,他兒子A02也都有出現,我從來沒看過A01,都是A02在旁邊協助陳武雄跟我簽契約,他幫忙蓋章裝訂,房租壹年平均都在100萬左右,第壹年多少我忘記了,疫情的時候比較便宜,景氣好的時候就貴一點,我租房子連同土地,連同房子前面的土地,租金我都交給陳武雄,我沒有把租金交給A02或A01過,陳武雄過世之前都找A02在場幫忙,陳武雄有跟我講說A02會協助,陳武雄過世後我就跟A02處理,我不知道有A01這個人,所以沒找過這個人。(提示被證6編號3照片)(問:從照片中有無租到測量邊界那條線?)有,我們租到路面,我們都擺到外面去。(問:這個範圍從跟陳武雄租就如此?)是的。(平常住處?)豐原人。(早上才去霧峰擺攤?)我們是很多人去擺攤,我們會跟其他攤商輪流去擺。(你印象中何時開始租?地震前後?那時候住哪?)20年,地震前住大雅,地震的時候這個地方沒有倒等語明灼(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又依被告提出與陳瑞潭之租期為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店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75頁),使用範圍與上開租賃契約書完全相同,為出租人變更為A01、A02,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屋前半部即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本院卷第316、317頁),且被告亦主張原告迄今仍繼續就每月收取之租金分潤,並提出113年2月起至114年3月間、115年5月31日原告租金分潤簽收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81至201頁、第365頁)。且系爭房屋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4年10月14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43129079A號函文內容「旨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構造別為1樓磚造面積67.7平方公尺,由臺端父親陳武雄91年10月24日向本分局申報贈與1樓磚造房屋予臺端(即被告),惟查該房屋經現場勘為鋼鐵造2樓房屋與稅籍構造別不符,原1樓磚造房屋應予註銷房屋稅籍。旨揭建物系為無建築及使用執照之房屋且所有人尚難核認,依上開規定暫以使用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98年11月起課房屋稅,惟嗣後本分局將依臺端與A01間之調解或經司法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之結果釐正房屋稅籍,屆時請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分局申請釐正房屋稅籍。」(本院卷第155頁),是以,系爭房屋於兩造之父親於108年5月30日逝世後,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屬於兩造所共有?迄今尚未釐清,然系爭土地於兩造繼承後,已由兩造協議分管並出租與陳瑞潭使用,且約定租金之分潤,則系爭地上物應屬系爭土地由被告分管之位置進行占有使用,同與上開證人陳瑞潭之證詞、店屋租賃契約書、原告租金分潤簽收收據對照一致,而可相互映證。則無論系爭房屋抑或系爭地上物是否屬被告所興建,被告皆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使用照片之使用狀況(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攤商使用之範圍亦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位置重疊,因此,被告辯解之前開內容,在與證人證述、客觀使用土地情況均相符合之情形下,自當採信。且循此以析,並參酌證人陳瑞潭所證述:其跟陳武雄租了大約20年左右,租金交給陳武雄,陳武雄過世後就跟A02處理,證人陳瑞潭不知道有A01這個人 之情況,徵諸前開說明,亦當可認定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使用之分管協議,是由被告就其上之系爭房屋(包含系爭地上物)為使用管理,已成為默示分管契約而存在。
⒊承前,系爭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之範圍,與出租予證人陳瑞潭之部分重疊,則被告占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自屬有權占用;又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被告為兄弟,具有旁系血親關係,且就系爭房屋店前一半租與攤商之租金享有分潤,依通常情事,原告當知悉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自114年後雖非房店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本院卷第343頁),徵諸前開說明,原告當受兩造默示分管契約所拘束,原告無視於此,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是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位置為附圖上虛線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特定範圍,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難謂為無權占用,既非無權占用,自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