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
- 原告
- 梁群蘇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虹羽律師
- 被告
- 湯玉柱
- 訴訟代理人
- 陳芳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5年3月9日平土測字第01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3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及藍線所示門口、綠線所示之鐵柵欄、鋼構支架、支架螺絲等地上物拆除,與編號1、2、3、4、5、6、8各類管線內之水泥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3款、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混凝土地面及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鐵柵欄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之水泥地面(面積2.08平方公尺)、B區塊(面積1.3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藍線所示之門口、綠線所示之鐵柵欄、鋼構支架、支架螺絲等地上物拆除,及將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3、4、5、6、8之各類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內之水泥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至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東側相連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0、500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高度齊平之混凝土地面,且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外牆回復至洗石子鋪面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212頁)。查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或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是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而應負返還房地之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鄰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5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自114年5月26日起,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占用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面積2.08平方公尺)、B區塊(面積1.32平方公尺),並在系爭複丈成果圖之藍線範圍設置門口、綠線範圍設置鐵柵欄,且將鐵柵欄之鋼構支架、支架螺絲固定在系爭房屋牆面上;另系爭管線分布在系爭房屋南側外牆及系爭土地上,然系爭管線遭被告以高於地面之水泥覆蓋。故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管線及破壞系爭房屋外牆之情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將系爭管線內之水泥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至與540、500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高度齊平之混凝土地面,且應將系爭房屋外牆回復至洗石子鋪面後,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係自114年5月2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080元/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區塊,合計為3.40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期間共計7個月,以申報地價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共計413元(計算式:2,0803.40.1712=4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之水泥地面(面積2.08平方公尺)、B區塊(面積1.3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藍線所示之門口、綠線所示之鐵柵欄、鋼構支架、支架螺絲等地上物拆除,及將如系爭管線內之水泥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至與540、500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高度齊平之混凝土地面,且將系爭房屋外牆回復至洗石子鋪面後,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6年前才繼承556-1地號土地,並不清楚系爭土地原有狀態,亦不知道系爭房屋有系爭管線。又原告於111年5月13日有請地政機關測量,當時測量結果顯示,被告並無越界之情事,故被告沒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容許誤差為6公分,亦即誤差在6公分範圍內,難以認定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均為其所有,被告則為55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所有之水泥地面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面積2.08平方公尺)、B區塊(面積1.32平方公尺)、藍線所示之門口、綠線所示之鐵柵欄、鋼構支架、支架螺絲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且系爭管線內遺有水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另據本院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29頁、139頁、19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11年5月13日請地政機關測量,當時測量結果並無越界,故被告沒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且本次測量結果係地政人員依據自身專業及測量科學儀器實地進行測量,所測得之數據應屬客觀可信。
⒉被告另辯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容許誤差為6公分,亦即誤差在6公分範圍內,難以認定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市地不得超過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公分之限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固定有明文。然圖根點乃依據內政部設的基本控制點,及各縣市自行布設的加密控制點,採用導線測量、衛星定位測量等方式測設小範圍之固定參考點,並藉由觀測圖根點與土地界線間的相對關係,獲得正確的土地空間範圍與坐標,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所規範者為圖根點至界址點位置誤差,乃屬土地鑑界時界址點容許誤差,與本件現況測量之情形不符。且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2日平地二字第1150002322號函覆本院:「…二、按『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公分。…』及『數值法複丈,其界址點位置誤差之限制準用第73條之規定。』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及251條所明定,該規定係指於辦理數值法土地複丈時,檢核界址點位置實測坐標與圖上坐標之較差須符合上開規範,合先敘明。三、查本案前經貴院114年8月29日函囑本所派員於114年10月15日會同勘測,現場囑託測量事項為:『原告主張之鐵柵欄、水泥地基及其上固定物與原告標示之水管位置測量是否佔有534地號土地,如是,範圍、面積及地上物種類。』再於115年1月12日函囑本所派員再次前往補充測量,經本所電話聯繫貴院人員表示繪製事項:『確定補充測繪西側鐵柵欄之螺絲固定物,即鋼構支架之位置』,本所皆依囑託事項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分別於114年11月19日及115年3月13日函送貴院在案。四、次查本案囑託測量土地所在地段之地籍圖係以數值法測製成圖,辦理土地複丈案件自應以數值法為之。本所受理貴院囑託鑑定,案經本所測量人員依貴院囑託事項進行施測,並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檢核無誤後,將施測結果展繪於地籍圖上,據以計算面積,並標示越界部分現況點與經界線之垂距,製作囑託測量鑑定結果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10頁),已說明系爭複丈成果圖計算面積之方式,乃以數值法作為測量之依據,經檢核無誤後,測製成圖,則逾越範圍之標示與面積計算無容許誤差之適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之施測技術、方法及檢測有何錯誤之事實,基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準此,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前開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迄今未就其所有地上物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面積2.08平方公尺)、B區塊(面積1.32平方公尺)水泥地面刨除、藍線所示之門口、綠線所示之鐵柵欄、鋼構支架、支架螺絲等地上物拆除,系爭管線內水刨除後,並將占用系爭房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回復至與540、500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高度齊平之混凝土地面,且將系爭房屋外牆回復至洗石子鋪面後,再返還予原告一情,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前,該部分土地原狀即與540、500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高度齊平且為混凝土地面,及系爭房屋外牆原狀即為洗石子鋪面之事實證明之;況原告就洗石子鋪面之石子材質、大小、形狀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回復至與540、500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高度齊平之混凝土地面,且將系爭房屋外牆回復至洗石子鋪面,則屬無據。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管線遭被告以高於地面之水泥覆蓋,影響系爭房地之原有排水乙節,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管線無法正常排水係因被告鋪設水泥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前,系爭房屋之廢水均係至排放至系爭土地與556-1地號土地交界之處。況系爭管線末端有無水源流出之原因多端,原告就此亦無舉證係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以高於地面之水泥覆蓋系爭管線,請求另為函詢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能否以內視鏡或其他設備等方式,自系爭房屋內部管線入口處深入探得遭被告所覆蓋之各類管線出口所在位置(包含距離地面之深度),及管線內有無遭被告覆蓋或灌入之水泥,與鑑定報價為何一節,不應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之水泥地面(面積2.08平方公尺)、B區塊(面積1.3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交通、機能狀況等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26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計算7個月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共287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查原告於114年8月14日始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故就追加起訴時已到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利息,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算;就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各期到期之遲延利息則應各自如附表編號2號至5號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面積2.08平方公尺)、B區塊(面積1.32平方公尺)水泥地面刨除、藍線所示之門口、綠線所示之鐵柵欄、鋼構支架、支架螺絲等地上物拆除,系爭管線內水刨除後,並將占用系爭房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共287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本院認定如附圖A、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占用 期 間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4捨5入) 不當得利總額 利息起迄日 1 11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 2,080元 3.40 41元(計算式:2,080元3.40㎡7%12=41元) 123元(計算式:41元3個月=123元) 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114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41元(計算式:41元1個月)=41元)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114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11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114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合計:2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