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
- 原告
- 劉原任
- 被告
- 陳奇煌
- 訴訟代理人
- 羅景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88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88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錦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錦中街與金龍街無號誌交叉路口時,適訴外人姚成中(下逕稱姚成中)在上開交岔路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放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阻礙被告行駛路徑或視線之可能,又被告欲左轉金龍街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便貿然左轉,因閃避不及,撞擊站立於無號誌交叉路口而妨礙車輛通行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31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2,600元、薪資損失198,000元、醫療器材費用5,8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152,31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2,600元、醫療器材費用5,800元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半薪乘以6個月計算;精神慰撫金則過高,於15萬元內不爭執;肇事責任部分,被告責任為百分之6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便貿然左轉,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00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上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52,31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2,600元、醫療器材費用5,800元等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骨科自費骨材同意書、住院自費同意書、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計程車乘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109、115至11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14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共196,715元(計算式:152,315元+36,000元+2,600元+5,800元=196,715元)。
⒉原告復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失198,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囑言宜休養6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復依原告任職之家宇營造有限公司115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表示: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出車禍為由,向本公司請普通傷病假,期間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原告原領薪資為33,000元,本公司於其請假期間按月核付半薪14,15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勘認原告每月薪資損失為18,848元(計算式:33,000元-14,152元=18,848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13,088元(計算式:18,848元×6月=113,088元)。至於原告主張114年間再次進行移除鋼釘手術,因術後需休養而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固提出請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該段時間請假是否遭到任職單位扣薪?扣薪金額若干?相關資料付之闕如,依上開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51、137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術後需再進行手術移除鋼釘,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及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09,8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等196,715元+薪資損失113,08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609,803元)。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撞擊站立於路中之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亦有站立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依上開說明,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事故除兩造有上開過失外,另有訴外人姚成中於交岔路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妨礙人車通行,同為肇事原因,本院綜合兩造及姚成中之違規態樣、事故發生經過、三方對肇事之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原告與姚成中為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48頁),故應由被告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由原告、姚成中各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百分之40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65,882元【計算式:609,803元×(1-40%)=365,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882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