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
- 原告
- 易文安
- 被告
- 蔡嬿婷
- 被告
- 許朝富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嘉文律師
- 被告
- 詹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蔡嬿婷、詹永全均為址設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西街「理想貴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12年度之管理委員會委員,系爭社區前於111年12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區權會)通過、「A、B棟走道花台外牆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12年1月由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被告詹永全、蔡嬿婷推動系爭工程。嗣被告詹永全於同年2月10日於委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提出系爭工程標單獲無異議通過,由社區總幹事通知廠商拿標單,經投標於同年3月3日委員會會議通通過由「廣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又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250,800元得標。而原告於同年4月7日接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詎被告詹永全、蔡嬿婷除於系爭群組誣指原告圖利廣又公司,且於112年7月、8月系爭社區區權會中,誣指並提案檢討原告接受廣又公司宴請,卻未提出證據說明。
(二)又被告蔡嬿婷、許朝富(社區區權人)於112年12月16日之區權人會議中分送其製作之手冊給予出席住戶,以不實內容無端指控系爭工程弊端。又原告、被告許朝富及蔡嬿婷於113年1月分別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一般委員,繼續推動系爭工程。詎被告許朝富、蔡嬿婷仍持續在系爭群組抹黑原告,甚於12月區權會會議召開前,故意以112-113年花台防水工程管理為由,提出「易文安為不適任委員」案排入議程,被告許朝富於議案現場除引用董妙華於112年擔任委員時於會議中所言「我們是不是擋人財路,才被針對」此語,企圖誤導與會區權人認為原告於系爭工程有圖利廠商情事。被告許朝富、蔡嬿婷並分別於現場發放書面資料,直指原告「作弊捏造委員會投票結果,會議記錄作假」、「長篇謊言扭曲事實,顛倒是非黑白,模糊焦點,種種心機和手段委實罄竹難書」等語,上開書面資料内容多係不實指控,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嬿婷、許朝富則以:
(一)兩造均曾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原告於10餘年前擔任主任委員引進廠商廣又公司,施作社區公共工程,系爭社區與防水有關之大小工程,均由廣又公司承包,惟廣又公司之施工品質不佳。而原告擔任112年度系爭社區主委,竟無視其他委員反對僅以3位委員召開臨時會通過廠商驗收條件,並提前撥付66萬元之工程款予廠商,事後始要求追認情事,且有投標廠商寄發存證信函指訴管委會人謀不臧。被告蔡嬿婷曾於系爭群組內提案討論總幹事之去留,詎原告竟以被告蔡嬿婷違反提案規定將其連名帶姓公告於社區電梯之公佈欄,且阻撓其參予紀律委員會,俾其自身提案得順利通過。又系爭社區規約及相關規定,並未明文管理委員不得於群組內提案,況管理委員亦經常於群組內直接提案表決。
(二)又原告於112年系爭社區區權會時,身為主席竟於會議上先指示發放車馬費,待大部分參與區權會之住戶離席後,始開始討論議案,使不利於原告之議案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決議。於管委會會議投票中,故意只計算舊委員之票數以達成對其有利之結果,並以管委會之會議推翻區權會之決議。而原告擔任主委期間,除於系爭群組不斷抹黑被告等人外,甚於113年12月區權會會議召開前,故意以避免不良委員或仲介收集委託書為由,調漲區權會車馬費1,000元,被告許朝富保因見原告故意提案抹黑與其意見不同之管理委員,始提案將原告列為不適任管理委員(原證4提案)。被告2人身為社區管理委員,自是希望能將社區及管理委員會運作上之弊端、問題揭發給全體住知悉,令社區住戶於區權會時,在充分獲知社區現況之前提下開會,並未貶損原告名譽,且均係針對社區公共事務所為之合理評論,亦未使用過度偏激之不當言詞,屬言論自由範疇,不具有違法性,原告竟將被告2人上開行為惡意曲解為對其之不實指控,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詹永全則以: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且兼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原告自112年4月7日起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於系爭群組內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及於管理委員會及區權人大會提案等節,有系爭群組截圖、社區112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12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第二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第30、31屆區權會會議記錄(含附件)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關於名譽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復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補充: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其引用證據資料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不法性。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附表編號1、2部分: 附表編號1所示「(蔡嬿婷)您有沒說易委員和政委勾結廣又?!有沒說廣又圍標?!您講的,不是我說的…我說防水怎麼420萬怎變220萬,然後冷氣怎麼70萬變99萬(詹永全)」、附表編號2「提案七、蔡前財委於7月份管委會中對總幹事指控有跟主委和廠商吃飯討論案:1.議中蔡前財委無提出人証及物証可茲証明總幹事有跟主委和廠商吃飯。2.蔡前財委自訴係有人告知主委有跟總幹事通電話似為邀約吃飯,且當時有廠商來電話,故合理懷疑總幹事有跟主委及廠商吃飯。3.主委於會中告知並無上述情事,詢問蔡前財委是否願意道歉。4.蔡前財委回覆拒絕道歉」等言論,核屬事實陳述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視被告有無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認定其是否應負侵害名譽權之賠償責任。又上開言論所涉名譽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僅涉及私人社區事務,自不宜課以過高之查證義務。查被告蔡嬿婷就其所指「易委員和政委勾結廣又?!有沒說廣又圍標」之事,係詢問被告詹永全有無說過此話,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1頁);就其所指總幹事有跟主委和廠商吃飯之事,則係有社區住戶告知及廠商來電話,故合理懷疑此事,足見被告蔡嬿婷所為上開言論前,已經查證程序,而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為真實,並非惡意憑空指摘,自得阻卻其侵害名譽之不法性,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附表編號3、4部分:附表編號3所示「花台防水工程(每月實際紀事)詹前主委所作標單註明:(標單對大樓有利條件,合約裡不見了)1.標單內容視為合約一部分,而且投標文件為契約附件2.第六條,本案設計…有疏漏部分…均含於工程總價內,廠商不得要求追加減帳。」、「花台工程-廣又得標(11家領取標單,4家投標),廣又工程:$0000000百匯興業(管理公司介紹)$0000000,築新營造:$0000000世旭企業(總幹事介紹) $0000000,廠商(廣又,世旭)去年先估價給區權會決議284萬,世旭投標327萬,遠高於決議詹前主委覺得有問題,於3月份離職,冷氣外管工程:只有兩家投標(廣又,世旭),低於3家流標」、「7日、委員會(含廣又開工說明)一、1、並未逐條審查。2、廣又在開工會議(錄音5分48秒):花台挖土->清洗->修補裂縫”之後才給付第二期款,易文安還叮嚀總幹事紀錄,結果會議紀錄和合約都沒寫(廠商"清洗"後就逼請款)。
二、冷氣外管工程,第二次投標開標,仍只有2家廣又再次以747000,低於世旭749000,以2000元價差,得標三、廣又承攬2項大工程,冷氣外管747000元(住户反應很貴)和走廊花台0000000元(約300萬),原本要議價冷氣外管,易文安建議冷氣外管不議價,僅議花5萬元(因曾思倩/蔡嬿婷委員抗議廣又先前花台漏水沒做好)。案外案,冷氣外管有第三家廠商稱以51萬元投標,沒被採用,廠商發函給管委會說"低價未得標"請管委會徹查不法」、附表編號4「監委許朝富補充說明:(附件二)實際被霸凌的是蔡嬿婷委員。去年有4位委員監督防水工程品質,被易主委用紀律委員會逼迫檢討,除了蔡嬿婷委員,其他委員被逼迫到自我檢討「我們是不是擋人財路,才被針對」。…而各位看到的信息都是主委編寫節選的內容,根本看不到真相。蔡嬿婷委員補充說明(原委員介紹時說明):易文安自己特權讓工作人員在每本手冊夾雜他的說明,而說明裡面全部都是謊言…我們抓包他很多事情,譬如:去年故意不讓我們討論廠商問題…,10幾年來都是同一個廠商,卻不敢討論,廠商在有競爭時低價得標,再一再追加預算。附件二:提案人許朝富(提案易文安為不適任委員)說明:112-113年花台防水工程管理弊端。怕工程管理被監督,操控區權會,故意不討論。事後再以假理由(廠商還沒來)欺騙委員不列入區權會會議紀錄。請新舊委員投票,卻故意只選擇舊委員投票結果。這種無視區權會,用不實資料欺騙委員,要委員幫忙背書的行為,使管委會失去監督作用。不認真改善管理機制,故意汙衊抹黑監督者人身攻擊」等言論,乃涉及被告主觀之判斷,尚非客觀上得以檢驗真偽之陳述,應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管理公共基金收支、委任管理服務人等諸多職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參照),其職權與住戶之利益息息相關,對住戶言,管理委員會各委員之職務行為自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傳送前揭訊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其內容尚無使用過度偏激不堪之言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善意發表言論而不具違法性,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留言內容 1 112年4月7日上 午10時20分許 (蔡嬿婷)您有沒說易委員和政委勾結廣又?!有沒說廣又圍標?!您講的,不是我說的…我說防水怎麼420萬怎變220萬,然後冷氣怎麼70萬變99萬(詹永全)。 2 112年7月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二、8月21日二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提案七 蔡前財委尚對總幹事指控有跟主委和廠商吃飯,請蔡前財委提出證據於下次管委會檢討: 蔡前財委於7月份管委會中對總幹事指控有 跟主委和廠商吃飯討論案: 1.議中蔡前財委無提出人証及物証可茲証明總幹事有跟主委和廠商吃飯。 2.蔡前財委自訴係有人告知主委有跟總幹事通電話似為邀約吃飯,且當時有廠商來電話,故合理懷疑總幹事有跟主委及廠商吃飯。 3.主委於會中告知並無上述情事,詢問蔡前財委是否願意道歉。 4.蔡前財委回覆拒絕道歉。 3 112年12月16日 14時許,第30屆區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花台防水工程(每月實際紀事) 詹前主委所作標單註明:(標單對大樓有利條件,合約裡不見了) 1.標單內容視為合約一部分,而且投標文 件為契約附件 2.第六條,本案設計…有疏漏部分…均含 於工程總價內,廠商不得要求追加減帳。 花台工程-廣又得標(11家領取標單,4家投標) 廣又工程:$0000000 百匯興業(管理公司 介紹)$0000000 築新營造:$0000000 世旭企業(總幹事介 紹) $0000000 廠商(廣又,世旭)去年先估價給區權會決議284萬,世旭投標327萬,遠高於決議詹前主委覺得有問題,於3月份離職冷氣外管工程:只有兩家投標(廣又,世旭),低於3家流標 7日、委員會(含廣又開工說明) 一、1、並未逐條審查 2、廣又在開工會議(錄音5分48秒): 花台挖土->清洗->修補裂縫”之後才給付第二期款,易文安還叮嚀總幹事紀錄,結果會議紀錄和合約都沒寫(廠商"清洗"後就逼請款)。 二、冷氣外管工程,第二次投標開標,仍只有2家,廣又再次以747000,低於世旭749000,以2000元價差,得標 三、廣又承攬2項大工程,冷氣外管747000元(住户反應很貴)和走廊花台0000000元(約300萬),原本要議價冷氣外管,易文安建議冷氣外管不議價,僅議花5萬元(因曾思倩/蔡嬿婷委員抗議廣又先前花台漏水沒做好)案外案,冷氣外管有第三家廠商稱以51萬元投標,沒被採用,廠商發函給管委會說"低價未得標"請管委會徹查不法。 4 113年12月16日 14時許,第31屆區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監委許朝富補充說明:(附件二) 實際被霸凌的是蔡嬿婷委員。去年有4位委員監督防水工程品質,被易主委用紀律委員會逼迫檢討,除了蔡嬿婷委員,其他委員被逼迫到自我檢討「我們是不是擋人財路,才被針對」。…而各位看到的信息都是主委編寫節選的內容,根本看不到真相。 蔡嬿婷委員補充說明(原委員介紹時說明): 易文安自己特權讓工作人員在每本手冊夾雜他的說明,而說明裡面全部都是謊言… 我們抓包他很多事情,譬如:去年故意不讓我們討論廠商問題…,10幾年來都是同一個廠商,卻不敢討論,廠商在有競爭時低價得標,再一再追加預算。 附件二:提案人許朝富(提案易文安為不適任委員) 說明: 112-113年花台防水工程管理弊端。 怕工程管理被監督,操控區權會,故意不討論。 事後再以假理由(廠商還沒來)欺騙委員不列入區權會會議紀錄。 請新舊委員投票,卻故意只選擇舊委員投票結果。 這種無視區權會,用不實資料欺騙委員,要委員幫忙背書的行為,使管委會失去監督作用。 不認真改善管理機制,故意汙衊抹黑監督者人身攻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