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
- 原告
- 朱倫璋
- 被告
- 三彩大業天地管委會
- 法定代理人
- 周慶全
- 訴訟代理人
- 蔡佳篤
李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補字卷第39頁),迭次變更聲明,嗣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5、2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所管理之三彩大業天地社區(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為系爭大樓11樓住戶向被告反應主臥室漏水,被告找出漏水點在系爭大樓12樓即系爭房屋浴室公共管線交接點,需要原告提供系爭房屋兩間浴室(下稱A浴室及B浴室)修繕漏水處,然廠商因施工導致A浴室乾濕分離門毀損,B浴室因暴力開挖導致整面牆壁磁磚破裂。兩造約定修繕工期為113年5月20日起至24日,惟受雇於被告之修繕廠商於113年5月30日不履行修繕,以致於A浴室從11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無法使用,僅B浴室勉強可用。被告另覓廠商修繕A浴室,因報價太高無法施工,被告向原告表示可以自行尋找廠商向被告報價同意後再修復,嗣被告同意報價並於113年6月10日進行修繕A浴室,於113年6月20日修繕完畢,然B浴室迄今仍未修復。B浴室因為牆壁毀損,廠商報價的內容必須拆除浴缸跟馬桶,才有辦法施作防水跟磁磚工程,維修期間需要20個工作日,加上假日大約需要30日。
㈡關於A浴室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延滯工期的違約金每日3,000元,因被告同意於114年5月24日完工,但至同年6月21日才完工,延期28天,依兩造間之約定總共須賠償84,000元。關於B浴室之部分,因修繕期間需支出租屋費39,000元、搬家費39,060元、修繕費176,300元、清潔費8,800元,修繕期間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費、管理費、停車費等基本費用支出4,215元,以上合計267,375元。詎A浴室修繕完成,被告竟以金額過高而不願履行協議之內容,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答應要給付原告因A浴室延滯工期每日3,000元之違約金,修繕廠商亦未向被告告知。又原告提出B浴室修繕報價單為35,500元,被告本於公平與全體住戶利益之考量,扣除與本次修繕無關之費用,經決議後,願意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7,000元。且關於B浴室之部分,原告並未修繕,故並沒有支出租屋費、搬家費、清潔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費、管理費、停車費等基本費用之必要。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並不是被告所要負責損壞之部分,因為修繕漏水的時候,損壞的只有一面牆壁,因為有打一個洞修繕管道間,B浴室並沒有損壞,因為原告不同意B浴室打掉磁磚,所以轉到A浴室管道間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大樓11樓住戶向被告反應漏水,被告找出漏水點在系爭大樓12樓即系爭房屋浴室公共管線交接點,需要原告提供系爭房屋A浴室及B浴室以修繕漏水處致A浴室及B浴室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曾協議關於A浴室之部分,被告須賠償延滯工期的違約金每日3,000元,因被告延期28天,依兩造間之約定總共須賠償84,000元;關於B浴室之部分,因修繕期間預估需支出租屋費39,000元、搬家費39,060元、修繕費176,300元、清潔費8,800元,修繕期間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費、管理費、停車費等基本費用支出4,215元,被告須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之約定,被告應負擔A浴室修繕延滯之違約金84,000元,有無理由?被告亦應負擔預估修繕B浴室,原告必須支出的費用共267,375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⒉關於A浴室之部分,原告主張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違約金,被告則否認有前開協議存在,則原告自應就雙方確有達成違約金協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其與修繕廠商即證人劉哲孝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該對記錄內容略以:「113年5月24日,原告:若要我請假,我要跟管委會收錢,一天3000。亮(修繕廠商):我會再把你傳訊息告知管委會,再由他們決議。113年5月31日,原告:你不能作應該早點說,作事不能這樣。你有跟管委會簽合約嗎?亮:做了近30年工程也沒遇到屋主是這樣,你自己的父親也是做工程的,每件事如你所言?說請假要薪資3000管委會也同意,而後又說不給工期不能請假,一下子又說磁磚裂縫,工人造成的,淋拉門又是工人用壞的,換成是你父親他會再去施工嗎?」(本院卷第207頁),則依上開修繕廠商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現,關於113年5月24日對話紀錄,修繕廠商對原告所提出因A浴室工期延滯須給付每日3,000元僅明確表達會轉達給被告,請被告決議;關於113年5月24日對話紀錄,則是對於原告之各種要求產生爭執。則上開該等對話紀錄仍無法證明兩造確已成立違約金之協議之合意。
⑵原告復舉證人劉哲孝為證,證人劉哲孝於本院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職業為何?)營造業者。(被告三彩大業天地管委會12樓浴室公共管線交接點你有無施作?)有。(跟誰訂立契約?)我沒有定契約,是管委會叫我去的。(施工內容?)管道間水管修繕,因為管道間水管破裂,污水管有漏水,我去之後將原告12樓二間浴室管道間的紅磚打開,進入看到污水管漏水,進行補修工程,施工期間5.21進去,退場時間是5.27。(有無約定遲延一天給付多少違約金?)沒有。(有無約定一天3000元的違約金?)沒有說到。(原告:5.24我有無傳LINE給你,5.21-5.24之後,請你提供5.24之後還要施工的行程表?如果要我請假在家,要我配合管委會修繕,一天要3000元的請假費用?你有傳訊息給我,然後你說你會把訊息告知管委會,再由管委會作決定?你有再傳5.27-5.30施工表給我,5.31你中斷工程不再施工,然後你有LINE給我說,我請假的薪資3000元管委會有同意,而且LINE的紀錄你也說如果是這樣子換成你父親你還會去施工嗎,也就是你不再施工了,是否如此?)我有傳LINE給原告,庭呈與原告LINE對話明細,原告有說配合一天要3000元的請假費用,我有跟管委會講,管委會說會依程序再跟委員陳報討論。(你施工有無遲延?)沒有遲延,預計5.21-5.28施工,但5.28沒有完工,漏水要讓各住戶看漏水狀況,我有通知各住戶去試水,但各住戶都沒有試水,5.28原告叫我就去封主臥室廁所的開口,我說沒測試怎麼封,然後原告說有問題找他,管委會沒有經過他同意,叫我在5.31前完工,防水有責任施工的問題,施工期間出現問題什麼負責,原告說管委會不出面協調他就要報警,我跟原告說你跟管委會要談好。(5.31你說不再繼續施工是跟管委會誰提的?)我5.28離開的,5.29之後我都沒有到管委會,5.31我有告訴管委會蔡佳篤先生講我不在施工,原告不讓我施工。」等語(本院卷第355至358頁),然證人劉哲孝亦僅表明會向被告傳達原告要求每日違約金3,000元,然被告並未對原告事後所提出之違約金要求先為同意乙情,且證人劉哲孝完工已否亦與原告產生爭執,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劉哲孝上開證詞,亦無從因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承上,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已就延滯期間被告每日給付違約金3,000元協議之內容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迄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確有前開協議存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A浴室修繕延滯之違約金84,000元,依法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B浴室之損害怠於修繕,致其所有B浴室發生整面牆壁磁磚破裂,廠商報價建議必須拆除浴缸跟馬桶,才能施作防水跟磁磚工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若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依被告社區113年7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結論略以:會議共識以提供合理磁磚牆面修復費用,由原告日後自行修復,請管理公司盡快提供二家報價,而原告也同步找二家報價後再協議。目前管理公司已於本次會議提出報價供被告參酌(本院卷第67頁)。嗣被告再以113年8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決議依原告訴求償金討論,討論後依其合理性提出二個方案表決,第一方案35,000元(原告訴求),第二方案27,000元(扣除衛浴拆復原、馬桶1組等二工項)表決。經出席委員投票後,第1案得4票,第二案得6票,所以本案決議提供原告漏水牆面裂痕自行修復償金27,000元,並請原告簽回領據留存(本院卷第393頁)。惟原告迄至同年11月仍未領收(本院卷第407頁), 可知被告自原告提出修繕牆壁磁磚之請求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B浴室之修繕及維護,已積極聯繫、尋覓廠商進行修繕作業。然針對社區發生緊急狀況而需支付費用時,雖有授與被告或主任委員權限支應,惟仍設有特定範圍及程序之限制,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工程之修繕費用報價加計其他損害賠償費用已超過20萬元(本院卷第413頁),即應經被告作成決議通過始可實施,非可由被告主任委員逕行動支該筆經費,堪認被告實兼顧原告及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對於過失毀損系爭房屋B浴室之牆壁磁磚在27,000元之範圍內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⑶惟被告所願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僅B浴室之牆壁磁磚部分,論述如前,對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09頁),即第5項壁地磚施工之部分,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2頁)。然民法第213條第3項既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難認原告必須依被告指定之廠商或價格範圍內始能修理B浴室之壁地磚,或需先告知被告或徵得被告同意後始能進行修繕,是原告就B浴室之壁地磚施工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B浴室之壁地磚施工修復費用計39,000元。
⑷又查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拆除浴缸跟馬桶以施作防水及磁磚等工程,須支出費用137,300元(計算式:176,300-39,000=137,300),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受有該等損害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9頁),遍觀全卷並無原告所指修復B浴室磁磚亦必須拆除浴缸跟馬桶以施作防水跟磁磚工程之必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牆壁是被告打壞的,原告不願支出鑑定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因原告未加舉證,自無理由,而應駁回。
⑸然按,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因修繕B浴室無法使用,將來需花費1個月時間修繕時之預估租屋費39,000元、搬家費39,060元、清潔費8,800元,修繕期間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費、管理費、停車費等基本費用支出4,21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於B浴室之壁地磚施工期間為1個月,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就上開費用僅提出過去相關支出單據或搬家公司報價單、網路租屋資訊供本院參酌(本院卷第163至185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租賃他人房屋居住之必要,該等費用既尚未實際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均不能認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9月20日起(本院卷第2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