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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王子綺
被告
劉千郁
訴訟代理人
劉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9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萬7,9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車輛毀損部分62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1時48分許,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往太原路3段之方向,行駛至太原路3段與崇德路1段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太原路3段左轉崇德路1段,被告本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行駛並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事故路口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時速87.5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因而煞車不及與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與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胸口疼痛等傷害,並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萬6,939元(含急診費用950元、門診醫療費用1萬5,989元)。⒉車輛拖吊費用:1,000元。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9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太原路3段與崇德路1段交岔路口,屬闖紅燈之行為,且依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判決,原告應負擔本件事故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之門診醫療費用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應負擔主要責任,故其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與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胸口疼痛等傷害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28、50220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並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急診費950元、拖吊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附民卷第25至29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⒈原告請求之門診醫療費用部分與本件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該項支出是否具必要性?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⒊兩造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違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而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自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支出門診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⑴觀諸中國醫於112年9月11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9月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原告病名為「1.頸部與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2.胸口疼痛」與中國醫於112年3月23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日隔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1.左大腿挫傷2.左小腿擦挫傷」,互核兩者關於原告下肢所受傷勢之記載大致相符,並與原告提出之下肢所受傷害照片傷勢部位吻合,且9月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接受門診治療之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密接(本院卷第25至34頁、第95頁),堪認原告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而至中國醫進行門診治療,原告之出門診醫療費用1萬5,989元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自明。

⑵再者,原告門診治療次數共8次,治療期間自112年4月24日至112年7月17日,共僅2月餘,治療項目為「浮針療法、擦挫傷中藥、傷口疤痕醫材」,尚無浮濫進行醫療行為之情節,審酌原告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所載之傷勢狀況與治療之次數、期間、項目,應認1萬5,989元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費用,堪認此部分之支出具有必要性。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支出之門診治療費用非屬必要且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惟參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並無可取。原告請求門診治療費用1萬5,989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而受有當下肉體上之疼痛,並須承受後續治療之精神耗損,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受有挫傷之傷害,造成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如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50元之急診費及拖吊費用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門診醫療費用1萬5,989元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且有支出必要性。至於精神慰撫金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應以7萬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7,939元(即醫療費用1萬6,939元+拖吊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8萬7,939元)。

⒋兩造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50。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如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當事人間之重要爭點若在複數訴訟中皆經兩造攻防,該爭點之認定結果需經判決確定後,始生拘束他法院之效力。

⑵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雖屬綠燈直行車,而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屬左轉車,理應由原告禮讓被告通行,原告未禮讓被告先行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然被告駕駛行為亦有嚴重之超速情事,於限速時速50公里處時速以87.5公里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導致兩造未能有充足時間進行閃避致事故發生。兩造之行為皆屬嚴重之交通法規違反而咸有過失,尚難僅因原告應先讓被告通行,即令原告承擔較高之過失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同此見解,認兩造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同等之責任(附民卷第17至20頁),有上開意見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3,970元(計算式:8萬7,939元×50%=4萬3,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雖辯稱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判決就本件事故之肇責比例認定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責比例,而被告僅需負擔百分之30等語。肇責比例應如何負擔亦確屬兩造當事人間於二訴訟間之共同重要爭點,然前開判決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尚未確定,揆諸上開實務見解,114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判決對於肇責比例之認定結果自不生爭點效,而得拘束本院之認定,本院自得本於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提出之證據進行評價,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取。

⑷綜上,原告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3,97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3日(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43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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