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07號
- 原告
- 温若菁
- 訴訟代理人
- 温宜峯
- 被告
- 張恩瑜
- 訴訟代理人
- 王昱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被告男友盧韋澔(以下簡稱盧男)認識,當時盧男主動以私訊方式對原告表示好感,並提出曖昧或追求行為。原告並不知悉盧男已有交往對象,基於信任,邀請盧男至原告住處飲酒,雙方遂發生親密行為。然於112年7月1日至7月5日間,被告在Dcard網站公開發布兩則貼文,以及在Instagram上發布罵原告的限時動態 ,使用「婊子」、「狗」、「綠葉」、「低能」、「智障」等極具羞辱性、歧視性與人格貶抑之語言,對原告進行惡意攻擊與公然侮辱,並持續更新,造成多位親友誤解原告,導致原告長時間受到心理壓力與精神創傷,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4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貼文中並未提及得以辨識或指明為原告本人的用字,一般社會大眾難以上開文章內容得知留言究指何人,且被告係基於其客觀經歷遭遇男友劈腿原告而陳述,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有與被告男友發生性行為,被告貼文亦非憑空杜撰或刻意捏造,即難謂為不法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告訴被告本件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94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8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張貼文章內容本身,並未揭示足以識別其所評論之對象即為原告相關個人資料,亦即一般大眾閱覽後,實無法逕行連結被告評論對象之女生即為原告,再在網站之留言,本為各該網友之行為,縱認其等所為之留言已涉及到原告之個人資料,然非被告所能管控,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