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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李名橼
被告
蕭仕涵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與洪秀寬訂立租賃契約,將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680之房屋出租予洪秀寬,租期到108年12月23日,雙方於108年12月24日訂立租約續程到110年12月24日,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代原告與洪秀寬簽訂大晟租屋管理終止租約協議書,詎被告竟於大晟租屋管理終止租約協議書欄、特立此協議書為證之出租人/理人欄偽造原告「李名櫞」之簽名,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終止租約協議書案號、租期還有出租人名字及承租人名字,這些都是雙方的資料,不是簽約的東西,縱使是電腦打的也無所謂,他們要簽名的部分下面,當天確實有跟原告、洪秀寬在租屋處點交,洪秀寬也說有點交,那個只是表示我們要在什麼地方點交,不需要房東及房客簽名等語 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文書所載之制作名義人完全出於虛捏或假冒為必要,若制作名義人因案被緝,由其親屬委託他人代立文書,縱委託人未予簽名,亦與假冒之情形有別,自不具備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其在大晟租屋管理「終止租約協議書」欄、「特立此協議書為證」之「出租人/代理人」欄偽造原告「李名櫞」之簽名,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並提出大晟租屋管理書為證。然查:觀諸大晟租屋管理書內容為:終止租約協議書:案件編號、案件地址、出租人/代理人與承租人於民國年月日經雙方協議同意自民國年月日,終止租賃契約,對於交還房屋及歸還押金等事項,依契約規定辦理,租金計算已承租人完成交還房屋手續為計算準。特立此協議書為證。出租人/代理人、電話、身分證字號、地址、取款方式、承租人、電話、身分證字號、地址、取款方式、帳號、銀行、分行、戶名、中途解約、到期解約、解約原因、租約押金、押金放置、★押金退款業務人須在每月10日申請(當月20日後可匯)、25日申請(次月5日後可匯)等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出租人/代理人」欄內偽造原告李名櫞之簽名,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然徵諸上開「出租人/代理人」名字是被告在製作大晟租屋管理書所必須填寫之資料,包含案件編號B491、案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等空白處應填寫之內容,均為被告在製作大晟租屋管理書時所必須填寫之資料,係屬被告有權製作之文書內容,僅有大晟租屋管理書「出租人/代理人」親筆簽名欄、「承租人」親筆簽名欄、「點交人簽名」欄、「主管簽名」欄、「帳務會許簽名」欄等非被告有權製作之部分,被告若在此偽簽原告、承租人、點交人、主管、帳務會計等人之署名,即屬偽造文書,是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並未偽造原告之署名,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件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60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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