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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0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賴義升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告
魏金菊
被告
陳銘傑
被告
陳炳煌
被告
林阿文
被告
陳英珠
被告
陳月桃
被告
陳宜蓁
被告
林鳳英
被告
吳艷秋
被告
徐忠瑜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徐漢章

徐忠禎

徐孟傑

賴宛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一「權利範圍」、「分配位置」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7頁,下稱附圖)更動分割共有物方案之訴之聲明,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銘傑、陳炳煌、林阿文、陳英珠、陳月桃、陳宜蓁、吳艷秋、徐忠禎、徐孟傑、賴宛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魏金菊、林鳳英、徐忠瑜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陳銘傑、陳炳煌、林阿文、陳英珠、陳月桃、陳宜蓁、吳艷秋、徐忠禎、徐孟傑、賴宛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補字卷第23至59頁),且為被告魏金菊、林鳳英、徐忠瑜所不爭執,而被告陳銘傑、陳炳煌、林阿文、陳英珠、陳月桃、陳宜蓁、吳艷秋、徐忠禎、徐孟傑、賴宛柔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依首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大致完整,各共有人得加以規劃使用,而其他共有人魏金菊、林鳳英、徐忠瑜均同意此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應為適當公允。

⒉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相互間利害關係、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之維持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因素,認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土地之使用現狀無違,尚無降低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使用之虞,應屬妥適而可採,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位置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  ⒈ 賴義升 1/64 附圖19(A)並按左列比例保持共有。 ⒉ 賴宛柔 63/64  ⒊ 魏金菊 3/10 附圖19(B)並按左列比例保持共有 ⒋ 陳銘傑 3/80  ⒌ 陳炳煌 3/80  ⒍ 林阿文 3/40  ⒎ 陳英珠 3/80  ⒏ 陳月桃 3/80  ⒐ 陳宜蓁 3/80  ⒑ 林鳳英 1/10  ⒒ 吳艷秋 3/80  ⒓ 徐忠瑜 1/10  ⒔ 徐忠禎 1/10  ⒕ 徐孟傑 1/10  
附表二:
系爭土地分割前,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⒈ 賴義升 1/144 ⒉ 賴宛柔 63/144 ⒊ 魏金菊 1/6 ⒋ 陳銘傑 1/48 ⒌ 陳炳煌 1/48 ⒍ 林阿文 2/48 ⒎ 陳英珠 1/48 ⒏ 陳月桃 1/48 ⒐ 陳宜蓁 1/48 ⒑ 林鳳英 1/18 ⒒ 吳艷秋 1/48 ⒓ 徐忠瑜 1/18 ⒔ 徐忠禎 1/18 ⒕ 徐孟傑 1/1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707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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