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82號
- 原告
- 林煥盛即友信建材行
- 被告
- 戴淵泉即琛百裝璜設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43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至113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建材(下稱系爭建材),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建材與被告,扣除退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436元,惟被告僅於113年11月13日、21日各給付現金90,000元、150,000元,尚積欠174,436元貨款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收到原告所主張之貨物,且尚有款項未付清,惟原告出售與被告之價格較其他廠商高出甚多,而原告送系爭建材與被告時所提出之送貨單上並未記載價格,送貨單上單價係原告嗣後自行填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47頁、本院卷第67-24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自認原告已依所提出之送貨單及銷貨單上記載系爭建材之數量交付與被告(見本院卷第66頁),惟抗辯原告所出售系爭建材之價格高於其他廠商,且送貨單、銷貨單所記載之單價係原告嗣後自行填載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明載貨品之名稱、數量,並告並於銷貨單上簽署「老戴」作為受領之證明,而送貨單上則記載貨品之名稱、數量、單價與總金額,且銷貨單上所載貨品之名稱、數量與送貨單上記載相符,顯見原告確實已交付系爭建材與被告甚明,此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採信。
㈡、次查,原告已依約定交付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建材,而被告如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建材價格較其他廠商高出許多,則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建材時,豈有未提出異議而仍受領之理,此有違商業交易之慣例甚明,且被告於部分出貨單上亦簽署「老戴」字樣,該出貨單上原告亦記載建材之名稱、數量、單價與總金額(見本院卷第83、87、93、95、135、139、147頁),且部分出貨單亦明確記載退貨建材之名稱、數量、單價與總金額(見本院卷第67、95、101、105、121、123、、135、147頁),如原告係送貨後始記載建材之單價與總金額,而圖賺取較高利潤,斷無於送貨單上記載貨之單價與總金額之理,況被告自承已給付部分貨款,如原確有事後始在送貨單補記建材之單價與總金額,被告起以偶給付貨款之理,被告之抗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採認,加以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㈢、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既已依定交付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建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與原告之義務。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擔遲延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74,436元,及自起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