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09號
- 原告
- 黃○洺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資料均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黃○元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資料均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林○錞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資料均詳卷)
- 被告
- 許○濡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資料均詳卷)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許○瑞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資料均詳卷)
- 代理人
- 林○禎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資料均詳卷)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謝孟高律師(民國115年1月21日解除委任)
- 複代理人
- 李智維律師(民國115年1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洺、被告許○濡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原告黃○洺、許○濡與渠等法定代理人等資料。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200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4月至114年6月30日就讀○○國中○年○班期間,遭被告許○濡持續辱罵、排擠及其他不當對待,校方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組成調查小組,認定霸凌成立,並對被告許○濡作成記過處分。原告遭霸凌期間,曾前往身心科看診,且因霸凌事件,導致原告害怕、焦慮、睡眠不佳,甚至不願回原學校就讀,被迫只好轉學到南投學校,而原告需每日往返臺中、南投,每週平均油資約2,000元,自114年9月起至114年12月共13週,交通費合計2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85,000元、諮商掛號費200元、交通費26,000元,並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濡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瑞、林○禎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2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濡曾因言語表達不成熟,對原告使用不適當之綽號,已配合校方調查,被學校記1支小過,且在家庭中持續進行教導與反省,然同一期間內,原告因對同學施以肢體霸凌行為成立,同樣被學校記1支小過,可見本件非單方面之加害事件,係被告許○濡、原告均為未成年人,心智與情緒尚在成長階段,在校園日常互動失衡所導致之衝突結果。
㈡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屬教育行政體系下之處理機制,其制度目的在於即時介入學生衝突、導正行為,並促進校園關係修復,非以認定民事侵權責任或金錢賠償為目的。況系爭報告直接將不理會同學此行為定性為霸凌,嚴重忽視青少年友誼應建立在高度自發性的基礎上,法律無從強制特定人與何人交往,若單純不理會即視為侵權行為,將嚴重限縮人際交往選擇自由。且依系爭報告內容可知,本件性質較接近多方學生間之不當互動及衝突事件,難認係單向、持續、具高度故意性之霸凌行為。由被告許○濡曾在私人Line群組中,與3位同學討論校園相處情形,亦可知原告在校內經常出言不當、罵髒話,甚至對同學動手,頻率及程度已影響班級上課秩序與學習氣氛,班導師亦曾因此當眾嚴厲斥責,惟未見明顯改善,致被告許○濡內心感到害怕與壓力,遂以暫時避免接觸,以免再次發生衝突,該行為係未成年人在長期心理壓力下的自我保護反應,並非惡意煽動、組織或長期排擠,更非被告許○濡有意造成原告身心傷害,亦未持續進行或擴散至全班同學。
㈢原告轉學係基於家庭與教育考量所為,非被告強迫所致,校方亦未將原告被記之1支小過隨同移轉至他校,顯示轉學安排係為讓原告重新開始,非因被告許○濡行為所必然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許○濡原為就讀同一所國中之同班同學,二人自114年4月起在校有紛爭,經原告之母林○錞向該校檢舉,學校因而啟動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嗣該校作出系爭報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報告在卷可參,先予敘明。惟是否構成霸凌,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要件本非一致,故被告許○濡上開言行雖經系爭報告認定為霸凌行為,然不當然即構成侵權行為。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稽之系爭報告所附之原告、被告許○濡及渠等同學與老師陳述內容,可知原告主張遭被告許○濡持續辱罵、排擠及其他不當對待之事件起因,為原告先有長期罵髒話及打人之情形,造成許多同學不舒服,同學之前有口頭勸導原告別再有上開行為,但依然未改善,被告許○濡始有集結其他同學以「猴子」稱呼原告或以不理原告之方式,想藉此糾正原告行為等情,足見原告與其他同學長期以來存在不良互動型態,原告與被告許○濡間,非明顯一方強勢,一方弱勢,而都曾互有不友善之行為,被告許○濡所為絕非單方刻意針對原告「個人」,而係為回應及處理原告之言行。又被告許○濡為上開言行時,僅為國中1年級學生,正值人格形塑、氣質培養之階段,平日言行措辭,涉及個人修為、人文涵養,並與個人特質屬於活潑外放或害羞內斂有關。由於一方面在學習、探索人際關係,另方面也在探索、表現自我,勢須藉由在校生活中與同學互動,逐漸調整群我關係之分際,掌握尊重他人、使人際關係得以良性互動之要領,此一過程中,難以全然不經歷言詞嬉鬧、摩擦之階段,為少年成長過程所難避免,苟非針對特定個人之集體惡意侵害行為,法律應有所節制不宜過度介入。被告許○濡所為回應及處理原告之不當言行方式,縱令原告主觀上感到不愉快或認為受到侮辱,惟尚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人格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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